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4174号
当事人:
原告:泰兴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兵(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下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被告:詹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钱某某、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织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兵、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钱某某、某某公司、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44416.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38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按年息7.5%暂算至2017年4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从2012年6月份开始做生意,两公司购买原告牛仔布。2013年9月13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771471.21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又购买原告152945元的牛仔布,给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44416.21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钱某某、詹某某系母女关系、关联企业,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四被告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詹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钱某某、詹某某原为两公司股东,互相办理股权转让后,钱某某为某某公司独资投资人,詹某某为某某公司独资投资人,两公司对外是两块牌子,经营活动是一体的。3、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被告支付货款的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1744416.21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同年8月14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供给被告某某公司价值1196707.20元的op面料、弹力牛仔面料(按实际数量结款),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加盖了公章;原告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供给被告某某公司价值710000元的48/49高弹牛仔面料(按实际数量结款),结算方式为出货后三个月后凭17%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加盖了公章。三份合同均由钱某某作为需方代表签名。2015年6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核对了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所供op面料、弹力牛仔面料、48/49高弹牛仔面料数量、货款金额及未付款总计1771471.21元,对账单上加盖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双方代表成兵、钱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又供给被告某某公司152945元的牛仔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6日分五笔转账给原告某某公司货款合计180000元,尚欠原告某某公司1744416.2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钱某某、詹某某系母女关系。钱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詹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公安部门的户籍档案资料、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供需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混为一体,虽然合同由两公司分别签订,但收货及付款、对账均由某某公司办理,无法区分两公司的财务,故两公司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钱某某、詹某某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一人独资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744416.21元及违约金207138元。
二、被告钱某某、詹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64元,由被告钱某某、詹某某、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4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判员:
审判长周贵龙
人民陪审员周春桃
人民陪审员马薇薇
书记员:
书记员黄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