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3413号
当事人:
原告:闫立和,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临池镇佛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9170355M。
法定代表人:毕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1992年6月3日生,汉族,住邹平市,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吕承祥,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周村区。
第三人:朱秀莲,女,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周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立和与被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王公司)、第三人吕承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闫立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齐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全、尚贞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闫立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齐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全、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第三人吕承祥、朱秀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生活区2号楼一单元402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生活区2号楼一单元402房屋归原告所有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朱秀莲、吕承祥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长期拖欠未能及时归还,多次找朱秀莲、吕承祥催款的情况下在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商议后,朱秀莲愿用自己及儿子所属的房屋一套作价330000元抵给原告,于是闫立和购买了登记在朱秀莲及儿子吕海龙座落于周村区村民委员会生活区2号楼一单元402的房屋一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用320000元借款本息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另支付了10000元后购买了此房,此事已通过村委核实,村委领导也知道闫立和与朱秀莲买卖该房的事宜,房屋已归闫立和占有使用至今。在2018年7月原告得知邹平县人民法院因朱秀莲与齐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秀莲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申请法院执行朱秀莲,执行案号:(2017)鲁1626执868号,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套房屋。法院因“第三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法院于2018年7月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鲁1626执恢345号。2018年7月11日法院作出(2018)鲁1626执恢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胥家生活区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随即于2018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胥家生活区2号楼1单元402房屋的查封,立即停止对闫立和所属房屋的强制执行,且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及村委会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可法院未在进行听证及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闫立和仅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为由,驳回了闫立和的异议申请,显系不当。闫立和购买朱秀莲及儿子所属的房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查封时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是因未牵扯到村委的利益,闫立和提供的由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原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事实的存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以实现原告之诉求。
齐王公司辩称,闫立和的起诉系违背事实,且自相矛盾,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下面从本案阐述三个答辩理由:1.邹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的案件到闫立和村委会查封吕承祥、朱秀莲涉案的房产时,村委会均证明该房产是朱秀莲和吕承祥所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个查封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并且村委会对邹平市人民法院的查封非常配合,没有任何疑点和异议,从这里讲村委会对该房产是知情的,该房产是小产权,该房产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因为它是集体土地,有村委会的直接利益,因此,我们认为村委会于2017年7月26日对该房产的确认和对邹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配合是可信的,也是应该的;2.在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查封后,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各方包括村委会及原告都无异议,只是在2018年8月14日时过一年后,不知什么原因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不归吕承祥和朱秀莲所有,对此我们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在邹平市人民法院查封一年后而出具的,这份证明明显违反了该房产的基本事实,我们有理由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这份证明是与闫立和和朱秀莲、吕承祥恶意串通,以此来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不仅不可信,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闫立和提出的诉讼我们认为是虚假诉讼,我们要求法院对闫立和的诉讼严格审查,作出相应的法律依据;3.闫立和所诉称的以房抵消民间借贷的这个事实是虚假的,其至今没有向法院或齐王公司提供闫立和借给第三人吕承祥、朱秀莲32万元的基本事实,更没有提供其民间借贷的交易事实,而只是提供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抵账的结果,但是账的产生在什么地方,怎么借的钱,怎么支付钱的事实,闫立和并没有提供,作虚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整个案件情况都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与法律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闫立和的起诉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于情无理,于法无据,不能阻碍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请本庭依法驳回闫立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依法查实闫立和的虚假诉讼,作出相应的裁决。
吕承祥、朱秀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闫立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闫立和在见证人张某1、张某2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此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证据2、收到条1份,证明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闫立和支付给朱秀莲差价1万元。证据3、2018年8月24日,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闫立和购买使用。证据4、闫立和与村民张怀安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该房产由闫立和购买,但现在还登记在张怀安名下。证据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吕承祥、朱秀莲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儿子吕海龙跟随朱秀莲生活,证实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吕承祥的签字,该涉案房产由吕海龙、朱秀莲所有使用。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闫立和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胡欢。证据7、银行流水1份,证明闫立和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9年的流水明细。
经质证,齐王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1.对闫立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集体所有)有异议,合同第一条402,这个2是用笔改动的,并且没有任何人的手印确认,是一个涂改的房号,上面应该是401,改成了402,这个改动的2不知道谁改的;2.这份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抵账之说,是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没有以房抵债的任何条款,根据这份合同按照原告所说他支付了1万元,他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且这1万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该房屋是集体所有的小产权,房屋是吕承祥的,但土地是村委会的,按照交易习惯,农村宅基房产的交易其见证人和监督人应当是村委会,而不是什么个人,因为只有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才能确认房屋的转移,村委会有知情和见证权;4.该房屋确认是吕承祥和朱秀莲的夫妻财产,在这份合同中只有朱秀莲的个人签字,没有吕承祥的签字,作为夫妻财产,一方单独出售的属于无效处理行为。并且这份协议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这就与村委会的出证更加矛盾,2013年这个房屋就作出了交易,为什么2017年法院查封时,村委和领导都不知道这个房屋作出了交易,相反在法院查封一年后村委知道了这件事,这是不符合常情的,闫立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虚假的证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收到条收到购房款1万元,但是没有载明是哪栋房产,括号注明购房差额款,是面积差额款还是其他房屋差额,这个不知情,从合同收到条中没有表示是以房抵债的交易情况,闫立和所诉称的以房抵债是捏造的,这个收到条也是个虚假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关于村委证明信的问题,证明时间2018年8月14日,这份证明信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只有一个公章,这个公章是怎么来的,怎么盖的,是否真实我们对此持有异议,这个证明信作出的证明内容与该村委会在2017年7月26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做的证明相反,自相矛盾,我们认为一个单位或一个证人在他面向询问人的情况下,他面对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做的证词远远大于对一般人做的证据有效。我们认为村委会向邹平市人民法院做的证明是可信的,有效的。村委会之后给原告的证词是虚假的,是不可信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朱秀莲和吕承祥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钱,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查封这套房产并无不当,这份协议书虽然说了房产1套归朱秀莲所有,但是离婚这么长时间,朱秀莲没有去村委会变更户主,我们认为闫立和提供的该证据不能改变齐王公司的答辩事实。另外,我们想请法院查明401为什么改成402。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如果买卖合同违法,闫立和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出租时间存在涂改且是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该合同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流水反应的是原告2015年之后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涉案的2013年闫立和的资金状况情况。
齐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吕承祥、朱秀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闫立和提交的证据1、2,不能相互印证,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吕承祥、朱秀莲房屋买卖实系抵偿债务,故对闫立和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对闫立和提交的证据3,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与本院2017年7月26日查封涉案房产时未向本院作出相关说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无出证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闫立和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闫立和提交的证据5,齐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闫立和提交的证据6,出租日期有改动未作出合理说明,该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后,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定;对闫立和提交的证据7,齐王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未反应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发生之时即2013年原告的资金状况,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对案外人李振刚、李泉成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闫立和对询问笔录无异议。齐王公司对笔录有异议,认为口头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仅证明原告为李振刚、李泉成提供劳务,李振刚、李泉成向闫立和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不能证实2011年闫立和确实向吕承祥、朱秀莲支付了借款2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王公司与吕承祥、朱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鲁1626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承祥、朱秀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吕承祥、朱秀莲负担。因吕承祥、朱秀莲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626执868号,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吕承祥、朱秀莲名下位于该村的房产两套,其中即包含涉案房屋,适时该村村委会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后该两套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8年7月2日恢复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鲁1626执恢345号。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鲁1626执恢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闫立和因不服本院查封、拍卖措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朱秀莲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集体所有)》一份,约定朱秀莲自愿将其位于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生活区二号楼一单元402号的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闫立和,闫立和据此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1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闫立和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吕承祥、朱秀莲于2012年7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朱秀莲所有。闫立和母亲白秀英,已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立和主张其与朱秀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用吕承祥、朱秀莲欠其借款本息32万元及另行支付的1万元实际付清了房款,其陈述的借贷行为与事实并不相符,即以房屋买卖冲抵借款的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理由一:闫立和自述2011年5月出借给吕承祥、朱秀莲20万元,资金来源包括“李泉城还了我4000元左右,李振刚还了我2000元左右,我借了我母亲和哥哥18000元左右,我还有个哥哥,给了我40000元左右。卖了十几只羊,卖了1万元左右,卖了7头猪,卖了14000元左右。我还开着灰厂,攒了5万元左右,一共就这些钱”,上述款项共计138000元,远未达到20万元,原告的自述借给吕承祥、朱秀莲20万元的资金来源,明显不足,且闫立和称借其母亲的款项已偿还,而其母亲白秀英早已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所述前后矛盾;理由二:2011年闫立和有银行存款记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能力,况且,闫立和作为一个农村居民,在有银行账户的情况下,自称家中备有200000元的巨额现金以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有违常理,故闫立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系以房抵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朱秀莲支付全部房款,故闫立和主张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以房抵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闫立和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2017)鲁1626执868号案件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闫立和提出的停止对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生活区2号楼一单元402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立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闫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同业
人民陪审员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张建林
书记员:
书记员田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