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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381刑初296号
案由: 贪污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1-06
案件内容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81刑初29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学友,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河南省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村会计,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友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学友在任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小杨营乡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手续入账将5.6万元土地补偿款贪污自用。案发后,郭学友投案自首,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学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学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学友在任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小杨营乡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手续入账将5.6万元土地补偿款贪污自用。案发后,郭学友投案自首,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学友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25日任水牛村村支书;2009年年底至2013年3月份任村会计。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证明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小杨营乡政府与水牛村移民调地对接确认书,证实水牛村移民调地124.14亩。

(5)水牛村移民款项修路支出公示,证实水牛村公示人民币1438057元修路款。

(6)水牛村凭据,证实修路的支出。

(7)郭学友伪造的收条复印件,证实经郭学友辨认,水牛村路肩垫土支出56000元的收条是郭学友让王某写的假条。

(8)收款收据、小杨营乡移民工程资金支出申请表、领取汇总表,证实郭学友领取土地补偿款2178430.6元。

(9)审计报告,证实经司法会计鉴定,不应支付不合规条据,支出现金56000元,与2012年经村支书宋某签批同意支付给邢某的水牛村路肩垫土合计款27900元,事项、内容、领款人姓名均一致,该56000元收条无领导签批,属于不合规条据。

(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5日,郭学友主动到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说明自身问题。

(1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郭学友在邓州市纪委退还非法所得56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我从2011年至2013年5月,任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统计员;2013年5月至今,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会计兼村统计员。

2013年5月之前,郭学友任村会计,在2015年6月24日,我和郭学友进行了村财务账目的手续交接。经我辨认,这是郭学友跟我进行村财务账目交接后,村财务账目中的一张凭条。是郭学友让我帮他写的,“收条(56000元),水牛村路肩垫土(挖掘机、车),合计:伍万陆千元整,收款人:刑立学,经手人:郭学友,2015年元月15日。”这些字是我写的,“郭学友”三个字是郭学友本人写的。另外这个条子写的日期应该是2014年元月15日,而不是2015年元月15日,我当时写错了。

2014年,经侦队到我们村查移民款账目,当时郭学友说支付给邢某的票据丢了,找不到了,让我帮他写一个5.6万元的支付给邢某的条子。当时写这个条子刘某、燕群太、郭学友和我在乡政府财政所后二楼西头一个办公室里。郭学友给我说钱已经支付给邢某了,原来的条子找不到了,所以就让我代写一张邢某收到5.6万元的条子,至于邢某本人是否收到这笔钱,我不清楚。郭学友当时是村里会计和出纳,他自己做的事情,他自己清楚,他也没有给我说,后来,邓州市纪检委查我们村账目时,我才知道,他又多支出了5.6万元。

村和郭学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交接手续的时候,郭学友跟的手续已经全部交接清了,他不欠村里,村里也不欠他的。

(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规划员;2009年10月至今,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村主任兼计生专干。

在移民征地中,征过我们村里的地。从2009年开始,我们村大概征有100多亩地,一亩地补偿标准是2万多。这些钱由乡财政所发放到村里,其中村里留取总移民征地款的20%部分,剩余80%部分由村里研究用于村里修路。但村民们不同意,到处告状。截止目前,都没有发放到群众手中。

我不知道用于修路的这笔钱是否花完,是用80%的移民征地补偿款修路的。当时,郭学友是村会计,都是他在负责管理着。2013年5月至今,王某任我们村会计。

2014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时,邓州市公安局经侦队要查我们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的去向,还要我们提供移民征地补偿款的账目,在小杨营乡财政所后二楼西头一个办公室里,燕群太、王某、郭学友和我都在场,郭学友对王某说,村里给邢某用于路肩垫土的支出票据丢了,找不着了,让王某以邢某的名义写一个56000元的收条。就这样,王某就按郭学友说的以邢某的名义给他写了这张5万6千元的收条。应该是王某把日期写错了。当时有燕群太,郭学友,王某和我四个人在场。

邢某是刘集镇刘集村人,他有一个挖掘机,平时自己做些工程,当时,我们村修路的时候,他负责路肩垫土。这张票据是郭学友让王某以邢某的名义写的票据。当时,郭学友对王某说,给邢某的支出票据丢了,找不到了。就让王某以邢某的名义写了这张收据。

(3)证人宋某证言:我是2009年10月至今,任邓州市小杨营乡水牛村党支部书记。大概从2009年开始,我们村为移民征地大概有100多亩,一亩地补偿标准是2万多,总共补偿200多万元。这些钱由乡财政所发放到村里,其中村里留取总移民征地款的20%部分,剩余80%部分用于村里修路。村里除了留取移民征地款的20%外,移民征地款的80%部分用于村里修路了,截止目前,都没有发放到群众手中。

我不知道用于修路的这笔钱是否花完。修路钱是用80%的移民征地补偿款修路的。当时,郭学友是村会计,都是他在负责管理着。只要是村委班子研究通过的,大家都知晓的支出情况,还有我亲笔签字的支出都是真实无误的。

2011年8月份,在修水牛村至新野垃圾场水泥路,路肩垫土由刘集镇刘集村邢某承建。村里与邢某达成口头协议,邢某负责该路段挖土和拉土,计279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因为邢某多次向郭学友要钱,他不给,邢向我要钱,所以我从郭学友处领来27900元送给邢某,邢某也没有给我打收据,我也没有给郭学友打收据。当时郭学友拿一张领款人是邢某的27900元的收据,让我签字,我在该票据上签了“同意支出”,之前,村支两委由我、郭学友、燕群太、刘某四人在郭学友家中商议,邢某的工钱、平土的工钱、招待信用社人员费用、以及本村监督修路的人员工资,用水牛村移民征地补偿款的80%部分支付,郭学友负责支出并按照56000元的预算标准向群众公示。

实际上,我们村路肩垫土支出大概有5万多元。包括给邢某路肩垫土钱27900元,修路协助人员工资,信用社取款请吃饭,郭海森铲车垫土、生活费,人工费,青苗补偿款等,共计5万元左右。

经我辨认,“收条(56000元),水牛村路肩垫土(挖掘机、车),合计:伍万陆千元整,收款人:刑立学,经手人:郭学友,2015年元月15日。”这张票据是现任会计王某的字体,至于为什么打这张票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实际上已经支出了路肩垫土费用5万多元,咋又重复支出这个56000元。会计郭学友管着账和钱,他能够说清。邢某是刘集镇刘集村人,他有一个挖掘机,平时自己做些工程,当时,我们村修路的时候,他负责路肩垫土。在路肩垫土活结束不久,邢某在水牛学校厕所西南角、郭学友门前等处垫土。

(4)证人邢某证言:2011年8月的一天,水牛村支书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水牛村至新野村垃圾场水泥路路肩需要培土,让我去看看这项工程能不能干,我到现场勘查之后觉得可以干,随即我出动一台挖掘机,带上朋友的六辆翻斗车就到现场开始施工。干这项工程只是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工程款当时协商,挖掘机一天付1200元,翻斗车一天付400元。我和朋友施工11天,其中一天半下雨,实际施工9天半。工程结束后,我给宋某打电话要工程款,他让我找村会计郭学友要,2011年9月至10月,我多次到郭学友家要钱,他百般推辞,就是不给钱。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宋某,宋某说村里的钱都在郭学友手里,还让我找郭学友要。要的次数多了,我也不找郭学友要钱了。2012年1月的一天,宋某到我刘集村的家中,给我工钱、车费共计27900元。

宋某给我27900元,我没有给他打收据。上述路段路肩培土结束不久,我又给水牛学校厕所西南角垫土、郭学友家门前垫土等。这次工钱一共是3800元,到现在村里还没有给我。

经我辨认“今收27900元到水牛村路肩垫土(挖掘机、车)合计:贰万柒仟玖佰元整。(27900元)同意支出:宋某2012.元.15领款人:刑立学”的票据,不是我打的,“刑立学”的字样也不是我签的。

经我辨认,“收条(56000元),水牛村路肩垫土(挖掘机、车),合计:伍万陆千元整,收款人:刑立学,经手人:郭学友,2015年元月15日。”不是我打的,“刑立学”的字样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收到这笔钱。

3.被告人郭学友供述:我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3月任村会计,负责村账务处理,现金收支,以及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惠农资金,移民征地补偿款等工作。没有出纳,我管账也管钱。

从2009年开始,我们村共计征地大概有100多亩地,一亩地补偿标准是2万多元,总共发放补助款270多万元。2011年,这些钱通过乡财政所拨款,其中村里留取总移民征地款的20%部分用于村公益事业,剩余80%部分由村里协助乡政府发放到群众手中。村里除了留取移民征地款的20%外,经村里研究,把移民征地款的80%部分用于村里修路了,但村民们不同意,到处告状。截止目前,都没有发放到群众手中。村里修了大约4.1公里的路,组里户户通也修了路,钱已经花完了。是用80%的移民征地补偿款修路的,总共花了217万多元。

用于修路的这笔移民征地款钱都是我一个人在负责管理着。这些钱本来都是对准农户发放的,是以户主的名字在信用社开的存款单,我们村里大概有4百多户,我当时到乡里把这些存款单都领回来,经过多次与信用社协调后,把这部分钱全部给领到我跟儿,总数大概在217万多,钱我在保管着。

在开支修路这些款项中,我让人写了一个条子,虚制5万6千元的支出事项入账报销了。具体是2011年,对准群众发放的移民征地款下来后,村里把这笔钱用于修路,其中对群众公示的路肩垫土款5万6千元。在2014年,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查我们水牛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的去向,还要让提供移民款的账目。我当时有点慌张,因为这笔移民征地补偿款取出来后我一直放在家里,除了有时候给修路施工队一部分钱外,我平时家里开支也用了一些,我账对不上数。那天,经侦队要的很急,当时,我不干会计了,但条子没有交,当时都得集到一起交给经侦队,在一起捋条子时,王某在场,我就给王某说,你给我打个给邢某路肩垫土56000元的票据,给邢某的那个路肩垫土票据弄丢了,找不着,现在经侦队要看这个修路款的使用情况,你给我写个以邢某名义的收款条。就这样,王某给我写了个路肩垫土56000元的票据,收款人:邢某,经手人:郭学友。王某给我打完这个票据后,我把移民款所有的票据,包含这个56000元的假条,都交到经侦队了。写条子是在小杨营乡财政所后边二楼西头办公室里,燕群太、刘某、王某和我当时都在场。

村财务在2015年6月24号都交接的,还有交接单,我把村财务账目全部都移交给现任会计王某了。

经我辨认“收条(56000元),水牛村路肩垫土(挖掘机、车),合计:伍万陆千元整,收款人:刑立学,经手人:郭学友,2015年元月15日”的票据,是我账目中的支出票据。就是那张经侦队来检查的时候,弄虚作假的条子。除“郭学友”这三字是我写的之外,其余都是我让王某写的。“邢某”这个名字是我让王某写的。实际就没有这回事,我当时操个糊涂心,钱我平时已经花了,账对不住了,也不想再余出来,并且修路时对群众公示,路肩垫土款是5万6千元,我想着,有这个事,也能说得过去,我又是村会计,账是我作的,手续是我管的,我不说别人也不知道。

当时在移民征地款拨下来之后,我自己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我想用这个假条来冲抵我自己用的那部分,在这次在交接账目过程中,我存有侥幸心理,想着别人不知道这个事情,钱我已经花了,就把这张假条入了账,能够对够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账目。

实际支付给邢某路肩填土的27900元是用我保管村里的钱支付给邢某路肩垫土钱。我让王某虚制的56000元的领条就是利用这个事由。这56000元我都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友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学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学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学友所得赃款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刘博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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