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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见顺与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824民初34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11
案件内容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347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傅见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珠玲,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一单元41-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103MA60D2XK82。

负责人:陈德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豪,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傅见顺与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见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预付款34.5万元,并支付利息5.52万元(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按月息二分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成立具有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简称市政)和房屋建设二级资质(简称房建)企业。同年7月初,被告工作人员邓豪与原告联系,说手上有四川的公司可出让,双方初步谈定了价格,市政230万元、房建170万元,同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将其授权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市政)100%的股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7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万元、24.5万元,共计34.5万元预付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必须在2019年9月2日之前拿到建设厅开具的迁出函。同年7月22日,邓豪发微信给原告,说可以同时把两个资质(市政和房建)一起转让并同时迁出。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转让房建的10万元、15.5万元。同年8月7日,邓豪以黑龙江系统关闭为由,建议更换其他地方,并提出变更付款方式。同年8月8日,原告上网查询,发现被告已于8月1日已将房建转让给他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房建预付款25.5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同年9月22日在原告提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才于9月25日将房建预付款25.5万元退回给原告。同年9月29日,被告拿出了市政的迁出函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原告查看合同付款方式,发现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的内容已被被告擅自更改,考虑到之前的纠纷,原告提出和卖家见面商谈各项事宜,被告不同意。9月30日中午,被告明确表示卖家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以邮寄挂号的方式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4.5万元款项,被告不理。

被告辩称:一、黑龙江省厅系统关闭和升级证明,证明该时间段该省厅业绩补录系统升级无法进入,关于资质迁出的窗口关闭;二、转让方将房建转让给他人,被告并无知情,得知情况后,被告主动退还房建款项25.5万元;三、被告在得知系统关闭后,将两个资质不能一起转让的原因告知原告,且建议更换付款方式,以此和原告协调,原告同意暂缓,表示先办理市政手续,再看办事效率再办理房建资质;四、原告提出协议第三条第5款被擅自修改,与实际情况不符,7月16日下午5.05时邓豪单独微信截图,原告并无意见,7月17日正式签订合同;五、1、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原公司的详细信息,此期间乙方与原公司不得私自联系和合作,否则乙方需要赔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强烈要求与卖家见面,最终双方见面属于违约,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人民币;2、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协议即生效,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逾期5日以内时,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照逾期金10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3、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迁出函当日支付92万元”,被告在将迁出函送到原告当天,原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22835.50元,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22835.50元;4、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若因乙方不配合甲方导致甲方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明确表示想毁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毫无合同精神,在原告反悔违约时,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办理原告的未在合同内的要求,得到原告同意当面送资料付款,待被告将资料送到原告所在地,原告又以被告擅自修改合同为由,屡次为难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赔偿被告227835.50元;二、承担被告本次来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三、驳回原告诉状的一切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出:市政“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解除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把房建资质转让给他人,有失诚信;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100%的股权控股公司,原告一直不知道卖家是哪家公司,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毫无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当庭举证:1、“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予以证明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市政、房建“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市政股权转让价格为230万元,房建股权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2、手机转账详情、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7月23日向被告支付收购市政股权款10万元、24.5万元,7月23日、7月31日向被告支付收购房建股权款10万元、15.5万元,款项均转账到贺存芳账户,等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可将市政、房建资质可同时迁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建预付款等事实;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1414号“关于同意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迁出的函”,予以证明2019年9月16日该省厅同意将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迁出至衢州市富增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等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擅自修改协议第三条第5项内容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在9月2日前拿到迁出函、随意修改合同内容等失信行为,要求被告退还34.5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解除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等事实;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8、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2019年8月13日变更登记前,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建筑资质手续,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建筑企业资质代理服务。

被告质证意见:收到房建预付款25.5万元、市政34.5万元事实,房建预付款25.5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擅自更改合同的情况,合同第三条第5项是双方沟通后的更改,修改是为了双方继续合作,不属擅自更改协议。

被告举证:1、照片,予以证明是双方相互沟通后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合同履行过程中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迁出窗口关闭等事实。2、合同截图,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0万元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五日内,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甲方迁出函当日向甲方支付92万元;原告不履行合同等事实。3、建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贺存芳向佟鑫汇款20万元、20万元的事实。律师函两页,予以证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等事实。4、授权收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谷佟进行资质转让代收款工作。5、“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黑龙江省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华建英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转让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6、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建筑二级总承包资质,黑龙江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等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第三条第5项,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协商过程,未最后明确更改合同内容;被告明确表示不卖,原告才没有继续打款;9月29日被告把卖家叫到开化,迁出函是被告留给原告的复印件,原件被告拿回去了;被告已把房建资质卖到杭州;贺存芳向佟鑫汇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92万元理由不充分;授权收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无签订时间,协议约定纠纷管辖在开化县人民法院,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与本案无关联;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签订了市政、房建“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以具有二级资质的市政、房建公司用资质分立的形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再将该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市政股权转让价格为230万元,房建股权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出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7月23日向被告支付收购市政股权款10万元、24.5万元,7月23日、7月31日向被告支付收购房建股权款10万元、15.5万元,款项均转账到贺存芳账户。同年8月上旬,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房建资质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于9月25日退还原告房建预付款25.5万元。市政资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9月30日表示卖家(出让方)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4.5万元。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举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市政“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以协议书面为准,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更改内容,未最终以合同的方式签字盖章确认,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更改内容不成立。2019年8月13日被告变更登记前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建筑资质手续,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建筑企业资质代理服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为黑龙江省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华建英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授权转让的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以证明被告未取得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让授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8月13日被告变更登记前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建筑资质手续,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建筑企业资质代理服务。本案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为“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企业资质转让。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属超越登记所允许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已对合同无效予以了释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合同内容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见顺已支付的预付款3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傅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原告负担839元,被告负担3000元;反诉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钟晓明

书记员:

书记员汪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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