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1338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婷,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翔鹭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及张雷、翔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及林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翔鹭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范围内应付工程款5793985.08元(合同总价5850万元-翔鹭公司应代垫的砼款1760万元-翔鹭公司应代垫的材料款1450万元-翔鹭公司已支付的20606014.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为473537.57元)。2.判令翔鹭公司立即支付经翔鹭公司审核价格的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2254605.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为184267.0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中建一局与翔鹭公司签订《PTA二期工艺装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建一局总承包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因翔鹭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翔鹭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应翔鹭公司要求多次洽商变更,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PTA二期主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追加合同金额14500000元,即总合同金额为58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翔鹭公司仍然不断变更设计,经核算,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签证增项总价款为2254605.75元。现中建一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翔鹭公司指令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成功竣工,翔鹭公司已经接收工程成果且投入使用。当前,全部工程款均已到期,但虽经中建一局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3月14日翔鹭公司仅陆续支付以上合同项下价款20606014.92元(不含甲供材料款)。除全部应扣除项目,仍欠中建一局合同内工程价款5793985.08元及签证增项工程款2254605.75元。中建一局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翔鹭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造成中建一局仍在日益扩大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
翔鹭公司辩称,一、中建一局诉求1、诉求2均已过诉讼时效。中建一局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己完成案涉土建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并移交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土部安装工程施工,即交付翔鹭公司使用。中建一局诉求2主张的设计变更均发生在2011年、2012年之前。二、翔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3697775.42元。三、中建一局诉求2主张的设计变更工程款,被确认为设计变更的部分已结算,合计于诉求1合同范围内工程款5850万元,不存在另外的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
翔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立即向翔鹭公司交付竣工资料。2.判令中建一局立即向翔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50000元(以合同总价10%计算)。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中建一局应向翔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2、中建一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的,应赔偿翔鹭公司损失。按拖延1日向翔鹭公司支付工程总结算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20天仍未能竣工或者中建一局无正当理由停工超过5天的,翔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或补救,中建一局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翔鹭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因此,中建一局应依约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中建一局针对反诉辩称,应驳回翔鹭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1、因为现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在翔鹭公司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诸多的竣工资料并不存在。2、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其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请求,翔鹭公司要求中建一局交付竣工资料,未明确应具体交付哪些材料。3、针对反诉诉求第二点,答辩人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翔鹭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开工许可,导致未能如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翔鹭公司多次变更设计,答辩人应其要求多次进行变更,其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次,第二次补充协议签署于2012年8月19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总承包的基础上,本次追加合同金额1450万,而在该基础上被答辩人仍然不愿意变更设计。经过核算,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签证增项总价款仍达到2254605.75元,在工程总价款变更超过30%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是不可能的,合同工期应当顺延,现双方未就工期顺延达成新的约定,翔鹭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翔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翔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约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问题,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高低标准应当结合行业利润率取点,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PTA二期工艺装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建一局提供《中建一局翔鹭石化项目签证变更汇总表》、发文登记表、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工程量清单等,欲证明案涉工程在合同的基础上仍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相应产生大量签证,增加价款2254605.75元。经质证翔鹭公司对签证变更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报审表均未见翔鹭公司对价格的审核,该组证据中被确认为设计变更的部分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部分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义务,不属于设计变更。签证变更汇总表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没有翔鹭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文登记表、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等虽没有原件,但该复印件上有中建一局、翔鹭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及签名,且原件在翔鹭公司,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直接证明合同外产生增加价款2254605.75元;工程量清单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未经翔鹭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中建一局提供函件(网络查询),欲证明翔鹭公司已经取得试生产方案备案意见书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经质证,翔鹭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客观事实案涉的项目确实是试生产未完成,至今停止中,认为从关联性上和本案的争议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但通过质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有取得试生产。
3、中建一局提供电子邮件,欲证明中建一局与翔鹭公司有就相关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协商。经质证,翔鹭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交付,因此中建一局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有邮件往来,该邮件时间距离工程完工交付已经长达三年多,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邮件上的孙砚军只是翔鹭公司技术部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职权上对案涉项目没有任何权利,不能代表翔鹭公司的行为;从邮件的内容显示,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份有就案涉工程的履行进行沟通。
4、中建一局提供会议纪要,欲证明在签订的时间翔鹭公司并未向中建一局提供施工蓝图,因此翔鹭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同时该证据还能反映在后续补充协议中产生的增项是基于蓝图和白图的区别,并不包括翔鹭公司在本诉证据第三部分中提到的相关增项。经质证,翔鹭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上仅有中建一局的印章,翔鹭公司人员及签署目前均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中建一局所提出的蓝图白图差异导致补充协议项下款项的事实;从内容上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进行过核对,因此其后所做的补充协议必然针对的是全部工程的追加;同时可以证明审核后,有增有减,最终得出追加的数据系针对整个工程完整的追加。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也予以认定,但其无法直接证明中建一局所要证明的内容。
5、翔鹭公司提供《PTA二期主工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碎石垫层施工报验申请表、多层及高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项目进度确认和进度款请款申请单,欲证明中建一局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已完成案涉土建工程所有施工,其直至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中建一局不能确定《PTA二期主工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安装工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到2013年5月份翔鹭公司试生产开始确认竣工日期;双方之间一直都有就案涉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该组证据经对方质及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中建一局于2013年1月10日有向翔鹭公司申请付款及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施工的事实。
6、翔鹭公司提供支付款项明细表、已支付至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指定材料商账上的款项明细表、三方协议书、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代垫砼款明细表、传票、证据材料清单、漳州美益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砼结算及付款凭证、漳浦港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砼结算及付款凭证、代垫水电费明细、施工用水统计表、施工用电统计表、工程日报、工会议记录,欲证明翔鹭公司已支付款项(含砼款及水电费)合计53697775.42元。经质证,中建一局对三方协议书、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传票、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日报、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款项明细表、已支付至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指定材料商账上的款项明细表所列的数据表示需要回去核实,但认可有收到款项20606014.92元;对代垫水电费明细、施工用水统计表、施工用电统计表所体现的水电费金额无异议,但翔鹭公司需提供相应发票才同意用予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对代垫砼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中用砼数量予以认可,单价超出合同附件约定的部分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除支付款项明细表、已支付至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指定材料商账上的款项明细表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中建一局有收到翔鹭公司支付的20606014.92元;涉案工程水电费为244813.68元;涉案工程的用砼数量及金额;1700万元的材料款应由中建一局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
7、翔鹭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二,欲证明中建一局诉求的设计变更的部分已经结算合计于合同总工程款5850万元中,并非合同外工程变更。经质证,中建一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增项并不是依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所能涵盖的,这两份补充协议产生的增项是基于招标时的白图与实际施工的蓝图之间的区别产生的增项,而翔鹭公司证据中的增项是实际施工与蓝图差异部分的增项。该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中建一局诉求的增项部分包含于5850万元的合同总价中。
8、翔鹭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欲证明土建工程竣工资料编制的国家标准。经质证中建一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翔鹭公司所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为种类物,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特定材料。就竣工资料来讲,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配合,在建设单位的组织下完成验收,并不是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一局可以独立完成,所以交付竣工资料并不是中建一局的相关义务。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中建一局应交付《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里罗列的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应交付的竣工资料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1日,作为承包人的中建一局(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翔鹭公司(甲方)签订《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含《PTA二期主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技术文件》、《施工投标书》、《接地材料技术规范书及施工要求》),约定由中建一局承包翔鹭公司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400万元。该合同5.5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含砼的费用,砼由发包人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供砼的单价详见附件,供应数量满足本工程施工(竣工)要求,合同总价扣除发包人指定混凝土搅拌站所供应砼的费用后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条件:(1)预付款750万元,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后15天内支付该款项给承包人。(2)材料金额2500万元:承包人交货材料总额达800万元且全部经发包人验收完成后,承包人提供额度累计为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50万元整(加上预付款750万元后共计800万元);材料分批交货,分批付款。材料运抵工地,经发包人验货及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金额为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该批交货材料总价的85%支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的材料分包商(按照三方协议指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15%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的材料分包商(按照三方协议指定)金额为合同材料总价的15%的验收款。(3)建安部分1900万元:按月计价,依照实际完成进度的83.42%结算工程进度款,实际进度须由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根据已核实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砼的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提供应付工程款100%的发票作为申领进度款的依据之一),支付时间于核实实际进度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砼的费用由混凝土供应商直接开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给混凝土供应商,具体结算方式依据发包人与混凝土供应商签订的《砼供应合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金额为建安部分总价5%的验收款;金额为建安部分总价11.58%,保固期内,承包人履约情况良好,则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后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实际支付款项应扣除保修期内由发包人垫付的保修费用。合同9.8条约定追加减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合同第19.3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满足竣工验收及项目备案报建等行业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合同第30条约定违约责任:(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未付的应付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顺延工期。(2)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或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以此累计计算。若逾期20天仍未能竣工或者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停工超过5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或补救,承包人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相应的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按照有关验收部门的要求整改,使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承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工程整改后再次报验如仍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按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担,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3月21日,作为承包人的中建一局与作为发包人的翔鹭公司签订《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号为G11040016-1),约定:双方共同执行2011年4月签订的《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相关条款做部分变更,其他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一、追加合同金额暂定300万元,在全部追加工程核算完毕后,在总额中扣抵。二、此追加300万元的付款条件:按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三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合同执行等。
2012年5月10日,中建一局与翔鹭公司就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增补结算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表示:本次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增补结算审核工作已完结,其中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6325665元,经建设银行审核后三方确认的审定金额为14913279元,核减金额为1412386元。
2012年8月19日,作为承包人的中建一局(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翔鹭公司(甲方)签订《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在原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追加合同金额1450万元,其中,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00万元;本次追加合同金额已涵盖补充协议中的300万元,本次追加后,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850万元;本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并入总包合同中,发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相关付款的条款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价款结算、确认每期支付金额,并按总包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竣工验收款、质量保证金等所有付款项目。
作为甲方的翔鹭公司、作为乙方的中建一局及作为丙方的淮安鼎鑫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11040016C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向乙方分包(乙方向甲方承包的翔鹭公司PTA二期主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部分主材料采购事宜;乙方须与丙方直接签订真实履行的材料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相应的各期材料款给丙方,并由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等。2011年4月8日,作为供方的淮安鼎鑫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作为需方的翔鹭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11040016D《PTA二期主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00万元
二、翔鹭公司应代垫砼款情况:
1、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273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69475.77元;
2、2011年6月1日至5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599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188300.19元;
3、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3064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950438.52元;
4、3、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6509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2060898.69元;
5、3、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6238.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1971488.85元;
6、2011年10月1日至7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16706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5404598.72元;
7、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131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417179.11元;
8、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5029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1580219.23元;
9、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1333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502062元;
10、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涉案工程用砼584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214850元;
11、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319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1199400元;
12、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2468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906912元;
13、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1432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518210元;
14、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2417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898910元;
15、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94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345210元;
16、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412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151800元;
17、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涉案工程用砼23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87620元;
18、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11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3850元;
19、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涉案工程用砼2745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877878.45元;
20、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日,涉案工程用砼149立方米(经中建一局确认的数字)合计47651.69元。
上述,涉案工程用砼总量为55659.55立方米,总价为18396946.82元。
三、关于合同及协议外的签证增项部分:
1、2012年3月15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钢筋增量2.063吨,混凝土C15增量4.01立方米,混凝土C35增量32.53立方米。翔鹭公司审核后,于2012年7月11日确认增量如下:混凝土C15减少10.66立方米,混凝土C35增加30.9立方米,钢筋增加2003.1千克。
2、2012年4月7日,中建一局申请增加费用:混凝土C35增量47.02立方米。翔鹭公司经审核后,于2012年7月12日确认增量如下:混凝土C35增加29.86立方米。
3、2011年7月20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制作安装及材料费用171021.2元,拆除人工费16613.49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表示施工阶段未告知项目部,无法审核。
4、2012年6月19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制作人工费7588.8元,材料(作废钢筋)损失费97092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表示施工阶段未告知项目部,无法审核。
5、2012年6月19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报废钢筋3.368吨的制作人工费1145.12元及材料损失费11788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表示施工阶段未告知项目部,无法审核。
6、2012年6月15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拆除模板的拆除费用3600元及安装埋件、加固螺栓人工费280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表示变更情况未告知项目部,无法审核。
7、2011年10月28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拆除模具所需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0304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表示此工程量为合约范围内工作内容。
8、2012年6月19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水池井点降水费用9086元、砖胎模17942.4元、回填土人工费980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认为:新增水池在原合约工程范围内,降水按原包干不予追加;砖胎模属于砼浇注用模板,费用含于钢筋项目中;土方回填已在蓝图工程量中计取。
9、2011年12月23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土方超挖17236.08元、超填C15混凝土85228.74元、土方超填11452.14元、第一次开挖平整基槽人工费14000元。翔鹭公司经审核,于2011年12月25日确认增加工程如下:土方开挖957.56立方米、C15砼浇注286.27立方米。
10、2012年1月1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钢筋费、人工费、增加租金等合计62214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认为:依据设计院2011年12月26日和建设业主2011年12月28日的要求,现场确有发生,但无标准核定工日,开会商定。
11、2012年1月2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工期延误造成的钢管、扣件、机械台班租赁费用;工人春节往返工地路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合计60730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认为:工期延误并非翔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12、2012年2月23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模板重新拆除产生的人工费1120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于2012年8月10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日数为12工日。
13、2012年6月18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在施工蓝图中增加素混凝土产生的费用合计8233.6元。翔鹭公司经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量如下:模板制安102.92平方米。
14、2012年6月19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因沉降观测点的变更增加费用3750元。翔鹭公司审核后认为:此工程量为合约范围内工作内容,费用含于混凝土项目中。
15、2012年8月9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空压机房区汽水分离罐基础重新施工增加的费用24000.3元。翔鹭公司经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量如下:土方开挖364.54立方米、C15砼29.64立方米、C35砼9.22立方米、钢筋0.2吨、素砼模板51.81平方米。
16、2012年9月3日,中建一局申请确认增加费用:防雷接地新增工程量产生费用254411元。对该申请翔鹭公司未予确认。
《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六即工程量及价格清单中体现:钢筋混凝土C35综合单价339元/立方米、C15综合单价265.32元/立方米、钢筋综合单价7680元/吨、土方结算单价18元/立方米。
2012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附有增项项目即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工程量变更核对表)体现PTA二期工艺装置区土建工程增补结算审核工作已完结,也就是说总合同追加的1450万元的结算工作至此已完结,意味着2012年5月10日之后审核的增项及工程量变更核对表之外的增项(需有翔鹭公司确认)就视为5850万元合同外的增项部分。
综上所述,有取得翔鹭公司确认5850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如下:混凝土C35:(30.9+29.86+9.22)立方米×339元/立方米=23723.22元;混凝土C15:29.64立方米×265.32元/立方米=7864.08元;钢筋:(2.0031+0.2)吨×7680元/吨=16919.81元;土方开挖:364.54立方米×18元/立方米=6561.72元;人工费:12日×280元/日(未约定按清单计)=3360元;模板制安费用102.92平方米×80元/平方米(未约定按清单计)=8233.6元;素砼混凝土模板量:51.81平方米×80元/平方米(未约定按清单计)=4144.8元,以上合计70807.23元。
四、涉案工程总价款5850万元,翔鹭公司应代中建一局实际支付的砼款为18396946.82元,翔鹭公司应依三方协议代中建一局支付的材料款为1700万元,翔鹭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0606014.92元。涉案工程水电费共计244813.68元(中建一局表示若翔鹭公司能够提供相应发票则同意用该水电费抵扣本案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施工完毕,翔鹭公司虽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该工程隶属的PTA项目于2015年2月13日投入试生产。中建一局已交付金额为20606014.92元的发票给翔鹭公司(中建一局虽主张已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6079190.1元的发票给翔鹭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协议、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翔鹭公司是否应支付应付工程款5793985.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二、关于翔鹭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2254605.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三、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向翔鹭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四、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向翔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5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翔鹭公司是否应支付应付工程款5793985.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中建一局认为合同总价5850万元扣除翔鹭公司应垫付的砼款1760万元、材料款1450万元及翔鹭公司已支付的20606014.92元,尚欠工程款5793985.08元应予支付。翔鹭公司认为中建一局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翔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56014.92元、代垫砼款18396946.82元及代垫水电费244813.68元,合计为53697775.42元。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翔鹭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5年2月13日可视为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自竣工至今已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翔鹭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在保修期内存在违约事项,故翔鹭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尚欠的工程款:合同总价5850万元-应代垫的砼款18396946.82元-应代垫的材料款1700万元-已支付的20606014.92元=2497038.26元。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在支付合同款项前,中建一局应提供应付工程款的发票,因中建一局未提供相应发票给翔鹭公司,故翔鹭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但应在收到或拒收中建一局提供应付款项的发票时一次性支付给中建一局尚欠的工程款2497038.26元。中建一局诉请翔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93985.08元,超过部分,应予剔除。因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中建一局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总承包合同有约定砼的费用由混凝土供应商直接开发票给承包人,发包人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给混凝土供应商;三方协议书及《材料购销合同》有约定1700万元的材料款由翔鹭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故本案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应先扣除砼款18396946.82元及材料款170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的支付作出约定,虽然中建一局认可涉案工程水电费为244813.68元,但表示翔鹭公司需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发票才同意予以抵扣涉案工程款,翔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发票,故该水电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涉案工程款,但翔鹭公司可另案主张。中建一局主张已交付金额为26079190.1元的发票给翔鹭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翔鹭公司辩解中建一局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翔鹭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2254605.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涉案原合同总价为4400万元,后追加合同金额1450万元,该追加的工程量双方已于2012年5月10日就结算审核完结(具体体现在2012年5月10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该会议纪要还附有1450万元工程量变更的具体项目),故2012年5月10日之后审核的增项及不属于会议纪要附件中体现的工程量变更项目的增项均属于5850万元合同外的工程变更,该合同外的增项若有经翔鹭公司确认的,翔鹭公司就该增项部分的款项应予以支付。经审查,有取得翔鹭公司确认的5850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0807.23元,翔鹭公司应予以支付,但因中建一局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给翔鹭公司,翔鹭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但应在收到或拒收中建一局提供应付款项发票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0807.23元。因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翔鹭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中建一局诉请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向翔鹭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满足竣工验收及项目备案报建等行业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行业标准、规范。故翔鹭公司诉请中建一局向其交付竣工资料,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建一局辩解其已将除了竣工图文件之外的材料都交付给了翔鹭公司,翔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建一局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竣工资料提交给翔鹭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翔鹭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应提供《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罗列的资料,对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向翔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5万元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后该总承包合同于2012年8月19日追加合同价款1450万元,但双方未就竣工日期再作出新的约定。中建一局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工程施工,翔鹭公司至2017年5月份才提起反诉要求中建一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翔鹭公司诉请中建一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双方约定的发票时一次性支付给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038.26元;
二、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双方约定的发票时一次性支付给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款70807.23元;
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满足竣工验收及项目备案报建等行业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
四、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745元,由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负担21455元、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75元,由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燕素
代理审判员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书记员:
书记员林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