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4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渭城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村一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渭城湾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永清独任审判。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城湾村一组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系渭城湾村一组成员,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未发生任何变动。1997年9月25日与咸阳市居民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本组。作为渭城湾村**村民,其履行了作为本村村民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8日,渭城湾一组河滩地被咸阳市污水站征用,该组向其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2013年11月17日,渭城湾一组土地因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租地补偿款1500元。只要是本村村民都得到了上述相应的补偿款,但组上至今未向其分配分文。此举严重剥夺了其应有的村民待遇。经其多次与渭城湾村一组协商,仍得不到解决。无奈,现诉至本院,要求渭城湾村一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000元、租地补偿款1500元,共计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其系渭城湾村一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渭城湾村一组成员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
2、李某甲与袁某某的结婚证袁某某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李某甲与袁某某的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的事实;
3、(2014)渭城民初字第00386号、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本该因河滩地被咸阳市污水站征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及2013年11月17日,又因塬上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渭城湾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庭前口头辩称,2013年8月8日,因该组河滩地被咸阳市污水站征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2013年11月17日,因塬上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500元。没有向李某甲分配属实,是根据2012年10月25日,该组制定的“婚后户口未迁转,有地的分配一半,以后不再分配”的方案决定的,当时也已经给李某甲分过了,这次也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多数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所以都没有给李某甲分配。
渭城湾村一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认为,李某甲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5日,渭城湾村一组村民李某甲与咸阳市城镇居民袁某某结婚后,户籍未迁出渭城湾村**,仍旧登记在渭城湾村一组。2013年8月8日,渭城湾村一组河滩地被咸阳市污水站征用,该组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2013年11月17日,渭城湾村一组因塬上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500元。渭城湾村一组根据2012年10月25日,本组村民大会记录所制定“婚后户口未迁转,有地的分配一半,以后不再分配分配”的方案,征求本组村民意见后,以多数村民不应给予出嫁女分配意见,至今未向李某甲分配上述征地款与租地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袁某某婚后,因其二人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间,致使李某甲户口无法迁转,仍持有渭城湾村一组农业户口,李某甲应具有渭城湾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渭城湾村一组因土地被征用、租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别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租地补偿款1500元,未向李某甲分配之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渭城湾村一组应承担向李某甲分配征地、租地收益之民事责任。故李某甲要求渭城湾村一组给付其征地、租地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是否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以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并非以其是否系女性、婚否而确定。渭城湾村一组制定的出嫁女不参加分配的方案,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故渭城湾村一组以李某甲系出嫁女,未向其分配是经本组多数村民意见决定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渭城湾村一组给付李某甲征地补偿款3000元、租地补偿款1500元,共计45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渭城湾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永清
书记员:
书记员边荣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