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313执320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32256138-8。
负责人夏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启孟,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王艳群,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张敏,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江招华,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文新明,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启孟、王艳群、张敏、江招华、文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启孟、王艳群、张敏、江招华、文新明未履行已经生效的由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赣031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本息359540.2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剩余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2014}湘信个借字第B05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341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2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启孟、王艳群、张敏、江招华、文新明的银行存款368174.3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江启孟、王艳群、张敏、江招华、文新明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陈征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智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