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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5
案件内容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号

当事人:

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张明。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0000元;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10个月,计利息额466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个人贷款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宋建雄)借取人民币250000元正,大写为贰拾伍万圆整,于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张明。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入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超过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黄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郑连平

书记员:

书记员马亚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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