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刑初43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虎,男,1988年11月16日生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炉子沟路对门沟小区5号1栋二单元501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人简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简虎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8)3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简虎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路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镜潭路牛场村内(距镜潭路约500米)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简虎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公交决字[2018]第420300-2900148650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1877号);证人殷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简虎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简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饶玮
书记员:
书记员高宏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