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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洺立与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4322民初76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0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2民初768号

当事人:

原告:陈洺立,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彬,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洺立与被告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即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矿山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处,中铁隧道附近砂石矿山设备生产线设备,包括场地全部废钢材、电缆、变压器,矿山旁边的废旧钢材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剩余尾款待原告调车及原告人员到厂后施工。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截止2019年6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5万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双方合同内设备出售给他人。

被告邓彬辩称,1.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设备款,被告与原告电话说明2019年6月6日未付款则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2.原告将部分废旧钢材拉走,估算价值为15万元,故不应当返还5万元设备款;3.因原告的违约造成合同未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矿山设备转让协议;2.付款凭证;3.磅单;4.机票订单记录;5.微信截屏;6.微信截屏;7.出庭证人邵长国证人证言。

被告邓彬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7不认可。认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付款。被告已拉运设备的价值应大于原告证据中的24,000元。

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3为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7不予采信。

被告邓彬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仅截取了部分,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

因该组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存在重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邓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矿山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处,中铁隧道附近砂石矿山设备生产线设备,包括场地全部废钢材、电缆、变压器,矿山旁边的废旧钢材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截止2019年6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5万元,其中包括定金1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被告邓彬对原告已经拉运的货物价值及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双方约定的10万元定金不应当返还。原告拉运被告部分设备,剩余的5万元应当折抵原告拉运的设备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洺立与邓彬签订的矿山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彬是否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存在,或者是作为主债权的担保而存在。

双方签订的矿山设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陈洺立应当先向邓彬指定账号汇入10万元定金,剩余尾款待陈洺立调车且人员到厂地后全部付清。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截止2019年6月13日,陈洺立除10万元定金外,已向邓彬支付45万元货款,邓彬认为陈洺立未一次性全额支付设备款,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售他人,已构成违约,故陈洺立要求邓彬双倍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已拉运货物价款共计24,000元,应当从剩余5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洺立定金共计20万元;

二、被告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洺立货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洺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陈洺立负担180元,由被告邓彬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瑶瑶

书记员:

书记员严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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