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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花与邱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1002民初1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09
案件内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0号

当事人:

原告:林秀花,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丽封,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士增,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秀花与被告邱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被告邱士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秀花与被告邱士增曾共同申请本案先行由当事人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来在2015年左右变更为月利率1.5%。事后被告以投资等为理由,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转账30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等不同金额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本金4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涉诉。

被告邱士增答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说:“我400000元钞票在你这里是事实”,被告回答:“我又没有从你这里赚钱,他人跑了,我有什么办法”。从中可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应该是速贷帮。虽然资金是从被告处走账,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仅仅系中间人,为原告和实际借款人牵线搭桥。2.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记载其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陆续出借款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职业放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企业法人以及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陆续到2015年8月23日,总共出借了120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该是无效的。3.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院认定是本案借款成立的话,也应当是无息借款。4.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总共向被告转账出借金额是1370000元。但被告实际已还款金额203756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全部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因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速贷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原告的行为如果不是职业放贷人,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且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的所借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两份2020年1月9日的录音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系借款的中间人。本院作如下认证分析,在被告邱士增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的通话录音中,邱士增称:“我说这个钞票,条子是打给你,但是你心里要记牢,我没有赚你一分钱,你是占我的光”,范宇聪回复:“你的意思是投在上家人那里的对吗?”范宇聪称:“她和我说当时最高利息就是2分,没有什么高息的。”邱士增回复:“她月息2分半也拿去过了,还要怎么样。”范宇聪称:“她和我说,你开始利息是给她2分的,后来给她1分半的。”邱士增回复:“对的,你说,对方给我降息降了,我帮忙的,我不可能”。邱士增还称:“她这个钱是这样的,我和你说,我原先在速贷帮上班,我们是他员工,这一块有福利在的。钞票放进去,我们也是赚这个钱的,她看我效益,你说现在这个钱扔进去,2分到2分半的利息,这个利益还好的,可以的。”范宇聪问:“邱士增,你也是好心,但是当时为什么你不叫她自己直接和速贷帮或公司结算,为什么要通过你呢?”邱士增称:“因为这一块,当时外面的钞票送不进的。”范宇聪问:“必须要通过你是吗?”邱士增回复:“是的。”在原告林秀花与被告邱士增的录音中,林秀花称:“我这个40万元钞票在你这里是事实的”。邱士增回复:“在我这儿事实的,但是你说我当时有没有赚你钱?他逃走了我没有任何办法啊。”林秀花称:“我根本不知道,现在律师跟我说,跟你说的时候,说你不承认40万这个钱,我根本没办法讲,你说呢。”邱士增回复:“你的意思是让我还这40万元?这个钱我那边也没有拿过来。”上述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否认其系借款人,但认可原告仍有400000元未收回且双方有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情况,因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3日转账给被告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3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共计16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5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9600元、14000元、14000元、172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1300元、24000元、60000元、24000元、27060元、28000元、21000元、21000元、200000元、276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80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2800元、200000元、18000元、16000元、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50000元、6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否认其系借款人,但认可原告仍有400000元未收回且双方曾约定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是否实际借款人;二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如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有无约定利息,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均系原、被告双方直接往来且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涉案款项均应双方直接往来,故应认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速贷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对原告仍有400000元未收回且双方曾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对账单,被告的大部分还款从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周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符合利息支付特征,双方之间的较大额转账往来相互扣减亦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00000元的金额相当。据此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400000元,前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变更月利率1.5%符合客观实际。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还款,不得借故拖欠。双方原约定月利率高于1%,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利率1%计算,系对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士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秀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士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鲍芙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烨阳

代书记员管仕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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