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7民初1576号
当事人:
原告:甄玉珍,女,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田野,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山,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甄玉珍哥哥、原告田野舅舅。
被告:李红杰,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李红庆,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任国惠,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甄玉珍、田野与被告李红杰、李红庆、任国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珍、田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山,被告李红杰、李红庆、任国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92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由原告丈夫田胜福同志为在方舟小区盖房的李红杰、李红庆兄弟拉石子共计171车,合款34200元,先后付款25000元,尚欠9200元,经田胜福多次催要未果,田胜福于2015年得病身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2015年底,在原告哥哥家把被告发包人任国惠叫到一起商谈此事,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红杰辩称,1、2006年李红庆安排李红杰在方舟小区(建设局4号楼)担任管理工作,对工地建材进行证明登记、账务管理,货款由承包人任国惠、李红庆结算。2、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除“下欠9200元”外是被告李红杰所写,“下欠9200元”的具体情况还需要原告详细说明。3、原告主张时效已过。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李红庆辩称,对李红杰打的证明我不知道这事,任国惠包了工程后,连工带料转包给我,我安排的李红杰收料,欠不欠原告钱我不清楚,因为我只是跟任国惠之间结算,即便欠也应由任国惠给付。田胜福也没有跟我要过。
被告任国惠辩称,我是实际承包人,后来通过万勇介绍将工程转给了李红庆,我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李红庆,还超支了38000元钱,对欠原告的钱我不清楚。钱应由李红庆偿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李红杰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田胜福石子总171车,每车200元,款:34200元,下欠9200元”。该证据证明:该证明是李红杰出具的,款应由李红杰偿还。
2、田红乾、田军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红杰欠田胜福石子款,田胜福和甄玉珍一直向李红杰、李红庆讨要的事实。同时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作为原告的亲属曾于2015年找到李红庆和任国惠,协商过还原告款的事宜,但最终没有结果。
被告李红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证明,除“下欠9200元”,其他内容是其本人书写。
对证据2不认可,谁都没有找过我。
被告李红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
对证据2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的要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任国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清楚。
对证据2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的要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任国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任国惠与李红庆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欠条,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李红庆,工程总价款共计3462390元,分两笔给李红庆付款共计3314184元。因李红庆向陈建乐借款53000元,向陈文格借款108000元,因借款是我担保的,之后我替李红庆将该两笔借款偿还,结算后李红庆尚多支取了32800元。
原告对被告任国惠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红杰对被告任国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任国惠与李红庆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不清楚,对任国惠向李红庆付款情况经我手共两笔,一笔是2497495元,一笔是816689元,共计3314184元,尚欠148206元。
被告李红庆对被告任国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任国惠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但我认为任国惠还差我30000多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任国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李红庆、任国惠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田胜福与原告甄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野系原告甄玉珍与田胜福之子。2014年7月,田胜福因病死亡。
同时查明,2006年,被告任国惠承包建设局4#楼,2006年5月2日,经万通介绍,被告任国惠将其承包的建设局4#楼工程转包给李红庆(包工包料),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51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462390元。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任国惠陆续给李红庆支付工程款3314184元,另外,李红庆在施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陈建乐借款53000元,向陈文格借款108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任国惠担保,任国惠替李红庆将该两笔借款偿还。至此,李红庆已全部支取了工程款,且超支12794元。
同时还查明,施工期间,被告李红庆安排其哥李红杰担任管理工作,负责收料、工地建材进行登记、账务管理等工作,期间,2006年,田胜福为该工地送石子共计171车,合款342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石子款25000元,尚欠9200元。后经田胜福催要未果,田胜福于2014年病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本案被告李红杰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李红庆、任国惠为本案被告。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李红庆、任国惠为本案被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国惠将其承包的建设局4#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红庆,李红庆安排其哥哥李红杰负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收料),被告李红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购买田胜福石子共171车,每车200元,共计34200元,已给付25000元,尚欠9200元。该笔欠款虽是被告李红杰给田胜福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李红杰是受雇于被告李红庆,李红杰给田胜福出具的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款被告李红杰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国惠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红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任国惠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李红庆,故被告任国惠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所欠原告的石子款依法应由被告李红庆偿还。被告李红庆辩称,被告任国惠尚未将工程款给付完毕,该欠款应由被告任国惠偿还,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红庆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红庆给付原告甄玉珍、田野石子款9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甄玉珍、田野对被告李红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甄玉珍、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庆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牛同刚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