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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财与宋晓勇、商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杭淳商初字第57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13
案件内容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574号

当事人:

原告:陈锡财。

被告:宋晓勇。

被告:商苏娟。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锡财诉被告宋晓勇、商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勇、商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宋晓勇称左口井贤湾有土石方工程1900万方,因甲方单位审计财务冻结,民工生活费和挖机油费不能支付,要原告为其担保借贷1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利息。事后,由原告为之担保的借款15万元。因被告不能偿还,债权人鲁为刚将原告诉至于法庭,经执行庭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75000元。被告商苏娟系被告宋晓勇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债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原件)、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执行和解协议1份(原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宋晓勇归还鲁为刚借款75000元的事实。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宋晓勇、商苏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经查明,被告宋晓勇与商苏娟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宋晓勇清偿75000元债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宋晓勇、商苏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晓勇、商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锡财代偿款7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宋晓勇、商苏娟负担。

原告陈锡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晓勇、商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汪自新

书记员:

代书记员段俊英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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