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2847号
当事人:
原告:王高选,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姜翼昭,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选与被告姜翼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翼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选诉称:1999年1月2日,被告以付运费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2006年12月10日被告以去云南无路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由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共计2500元,利息2960元,其中2000元本金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姜翼昭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宪爷2000元,利息1分整,借钱人姜翼昭2006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共计2500元,利息2960元,其中2000元本金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翼昭借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姜翼昭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960元及2019年3月10日以后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翼昭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翼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高选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960元;2019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翼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程长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