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执216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风敏,女,生于1957年2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李永,男,生于1983年9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杨志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日,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王风敏、李永与杨志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81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1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杨志刚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11月24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杨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1年8月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有零星少量银行存款,现扣划支给申请人,杨志刚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
5.2021年8月16日,前往邓州市房管局、邓州市不动产、邓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处置,无其他房产、无公积金。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异议,也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84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1330.61元,尚余82669.39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潘清富
审判员刘剑
审判员常新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