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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人与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297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6-0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杨树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芝,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瑞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瑞人居住北京市丰台区×××609室,赵瑞人于2003年8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由我公司对赵瑞人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赵瑞人作为北京市丰台区×××609室的业主,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今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多次以发放交费通知、打电话、上门催缴等形式进行催缴,赵瑞人至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赵瑞人交纳2004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之间的物业费14338.72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公共照明费96元,支付违约金14674.72元,赵瑞人承担诉讼费。

赵瑞人辩称:我确实没交物业费,拖欠数额也没有问题。但是前三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交。他们的服务有严重的问题,公共设备的服务、保安、绿化、保洁这几个方面基本没有做。电梯经常坏,没几年就大修,修完还经常坏,还曾把老人孩子关在电梯里。绿化有的地方光秃秃的有的地方被业主私自占用,树有的死有的快要倒了。绿化植物也非常不好。小区垃圾满天飞,后来换了经理,近两年确实有人打扫,门厅的墙、走廊的墙确实有人清洁了,但是效果不好,小区保安没有能力保障业主安全,小区就4个保安,两个老人有一个还是瘸的,还有两个女人当保安。我认为他们达不到保证小区业主安全的能力,物业水准和素质非常差。我多次反映不见改进,我要求他们减免物业费。他们以前没人干活,现在有人干了。干得不好也有改进,所以这两年的物业费可以协商,支付一部分,不同意全额交。希望物业服务以后能改进所有提到的问题,且三年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与赵瑞人签订的《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赵瑞人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赵瑞人辩称其享受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供照片佐证。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免除赵瑞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对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要求赵瑞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难以认定正华天泰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赵瑞人提出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在《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判决:一、赵瑞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二、赵瑞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二百四十元;三、赵瑞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公共照明费九十六元;四、赵瑞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千元;五、驳回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瑞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正华天泰物业公司签订的《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被迫签署,如不签署无法取得房屋钥匙;正华天泰物业公司在安保、绿化、电梯维护及环境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我有权依法拒绝交纳物业费;我要求正华天泰物业公司公开财务收支,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存在重大错误;我从未接到催要物业费的电话,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追索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华天泰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华天泰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瑞人居住北京市丰台区×××609号。2003年8月23日,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与赵瑞人签订《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赵瑞人将坐落于政馨园小区面积为128.76平方米的房屋委托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16元/月·平方米。该协议其中载明:赵瑞人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正华天泰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赵瑞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

赵瑞人未交纳2004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物业费14338.72元、公共照明费9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共计14674.72元。

上述事实,有《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催款通知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瑞人与正华天泰物业公司签订的《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瑞人称其受胁迫签订《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正华天泰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瑞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订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依约向赵瑞人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赵瑞人应向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虽在绿化、安保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但上述问题尚不构成减免赵瑞人物业费的充分理由,赵瑞人以此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依据不足。《政华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对于物业费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并无不妥。关于赵瑞人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物业服务存在持续性、服务性等特点,而且正华天泰物业公司提供了催款通知证明其曾向赵瑞人催缴过物业费,说明该公司并未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故赵瑞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正华天泰物业公司已将物业收支情况在小区内予以公布,赵瑞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赵瑞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由赵瑞人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赵瑞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孙珊

代理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王军华

书记员:

书记员史其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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