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21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永,男,1963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3********,汉族,住邳州市炮车街道红卫村李庄****。
被请执行人:代长明,男,1972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庄1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永与被执行人代长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苏038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代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代长明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21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1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7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代长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
5、2021年7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询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与被执行人代长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代长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路爱祥
审判员杲远
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
书记员邹学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