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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与任德龙、原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6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6-19
案件内容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龙

原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方因与被上诉人任德龙、原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日,原告任德龙(甲方)与桃源公司(乙方)水城燊达煤矿(丙方)、柳本江(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二、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4月4日,如乙方15日内偿还此款,利息按15日计算,如超过15日不满一个月,按1月计算。三、丙方、丁方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违约责任:1、签订本协议后,如甲方拒不借款,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40万元。2、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此款,从借款之日利息按5%计算,且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0万元,丙、丁方按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五、争议解决: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钟山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协议》上丙方签名处印章为“水城桑达煤矿”代理人王方。2010年1月4日,借款人桃源公司向原告出具600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王方在借条中签名,并盖“水城桑达煤矿”印章,担保人柳本江亦在借条中签名。庭审中王方认可该600万元中有200万元汇到自己账户上。后还款期限到后,桃源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2010年4月2日,任德龙(甲方)与桃源商贸公司(乙方)、水城燊达煤矿(丙方),代表人(王方)、柳本江(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即在2010年6月3日前,乙方必须归还借款600万元。二、利息:1、2010年4月3日前的利息计36万元,乙方于2010年4月10日前付给甲方;2、2010年4月3日后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每月18万元,每月3日前付给甲方。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40万元;2、如乙方超过2010年6月4日前不归还借款,则从2010年4月3日之日起利息按5%计算,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0万元。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四、丙、丁方对乙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五、争议解决,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钟山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期限满后,乙、丙、丁三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任德龙于2010年6月24日以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水城燊达煤矿、柳本江为被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按约定应支付的各项款项。由于《借款协议》、《借条》、《补充协议》约定的丙方(担保人)是水城燊达煤矿,而落款上印章体现的是“水城桑达煤矿”,故原告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水城燊达煤矿的起诉,待查清“水城桑达煤矿”与“水城燊达煤矿”关系后再另行起诉水城燊达煤矿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任德龙撤回对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起诉。2010年11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德龙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600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德龙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柳本江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龙律师费141500元。案件受理费6669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任德龙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600万元的相应利息。2013年8月6日,该联社复函600万元的利息为4634880元。201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申请人任德龙分配得308.261万元。被执行人柳本江、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任德龙的借款及利息以(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原告任德龙共计应得款项为1134.307万元,未清偿款项为826.046万元。

另查明,水城燊达煤矿系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唐俊兴,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晋方权、唐俊兴、朱澄洪、朱明义。2008年6月3日,唐俊兴、晋方权、卢成东将共同持有的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强,王强持有该煤矿100%的股份。2008年6月5日,王强又将水城燊达煤矿51%的股份以人民币7500万元转给王方、尹加云,王方、尹加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尾款3000万元付给王强,双方签订《水城燊达煤矿参股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强必须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方,同时将水城燊达煤矿的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王方”。2008年8月10日,尹加云放弃该煤矿的投资。2010年9月30日,王方又将自己持有的水城燊达煤矿51%的股份以1.02亿人民币专让给王强。因王强未付转让款,水城燊达煤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2012年10月18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强偿还王方本息1.35亿元,水城燊达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任德龙诉讼的金额是借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任德龙的款,但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得到实现的部分款项,并不是要求二被告承担总金额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具体请求和原来的诉请是不一致的,所以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水城燊达煤矿的起诉时,撤诉申请明确表示“待查清水城桑达煤矿与水城燊达煤矿关系后再另行起诉水城燊达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德龙当时撤诉的初衷并不是直接放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得知是在2012年10月18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调解书时,才查清水城桑达煤矿与水城燊达煤矿关系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调解书时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二被告应否承赔偿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王方签名是代理人,并盖上水城桑达煤矿印章,借条及《补充协议》上写的担保人是王方签名,并盖上水城桑达煤矿印章,且庭审中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对被告王方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水城燊达煤矿的担保无效。由于被告王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任德龙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被告王方应该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方赔偿826.04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龙8260460元;二、驳回原告任德龙要求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连带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24元,由被告王方负担(原告任德龙已预交,被告王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错误将保证期间认定为具有诉讼中断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是保证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6月3日止。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保证期限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燊达煤矿的担保行为无效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桑达煤矿的保证行为应当是可撤销的行为,燊达煤矿自始至终就不是担保人,加盖的公章是水城桑达煤矿,而该单位不存在,其保证行为也无法成立,因此不存在效力问题,就算桑达煤矿的保证行为能够成立,也属于可撤销的保证行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撤销的请求,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燊达煤矿的保证行为无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均规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借款合同的产生到债权的主张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一审将所有责任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826.046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1月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201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息金额为78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784万余元,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得到308万元,下差470万元,现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826万余元,明显已经超过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另需要强调,上诉人在本次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给尹加云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1月3日六盘水钟山区桃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向任德龙借款600万元中,有本金80万元是从600万元借款中分割而来,利息43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任德龙借款只有520万元,不是600万元,一审法院及原来的生效判决均按照600万元的本金计算,明显是错误的;4、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来诉请金额才784万元,已经执行到308万余元,余款裁定继续执行,本次诉请的金额是820万余元,已经包含了原诉请的金额,因此属于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任德龙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1、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涉及保证期间;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保证期间仅在有效保证合同中适用,无效保证合同中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4、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不是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不是免除赔偿无效保证合同经济损失的理由,本案不适用保证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方使用假公章进行担保的具体事实是:王方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进行调查时辩称担保人系水城燊达煤矿,其只是该矿的经办人,而事实上实施的是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水城桑达煤矿并不存在,从而导致燊达煤矿担保无效,且王方三次使用事实上不存在的桑达煤矿公章进行无效担保的行为,答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欺诈的故意;2、王方认为水城桑达煤矿不存在,其保证行为无法成立,不存在的行为何来效力问题,是明显的混淆概念,本案的保证无效指的是水城燊达煤矿未追认王方作为该矿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导致的担保无效,水城桑达煤矿不存在,其保证行为无法成立,但是实施“用水城桑达煤矿签章”这一行为的行为人王方应当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在签约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水城燊达煤矿也是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且王方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水城燊达煤矿的公章和桑达煤矿的公章均在同一办公室保管,在为答辩人担保时本应要加盖燊达煤矿公章,但是由于燊达煤矿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忽或者故意,导致加盖了桑达煤矿公章进行担保,因此,水城燊达煤矿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王方共同对桑达煤矿担保无效这一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任德龙要求上诉人王方和原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承担赔偿责任,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键在于确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合同虽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就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其次,结合本案案情,任德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明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水城桑达煤矿”并不存在,即便其在到期后各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前,不知道加盖假公章的事实,但最迟于此时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虽任德龙在撤诉时表明待查清水城燊达煤矿和水城桑达煤矿的关系后,再向水城燊达煤矿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任德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是待其查清两个煤矿之间的关系后才起算,因此一审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任德龙才知道两个煤矿的关系,并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本案应当从2010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任德龙撤回对水城燊达煤矿的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任德龙未向水城燊达煤矿和王方主张权利,于2013年提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德龙提起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德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24元(系被上诉人任德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4元(系上诉人王方预交),合计139248元,由被上诉人任德龙负担(由任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方69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龙婷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昱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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