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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鲁02民终248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3-3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发电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万元;2.判决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4日,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就汕头市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签订合同编号2017-**(2017-35-***)《发电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从乙方处购买QFW-35-2发电机1台,总价380万元。二、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汇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合格的技术资料与图纸。支付进度:(1)合同预付款为10%即38万元,乙方开具10%收据以及10%的银行履约保函;(2)合同进度款:接甲方通知生产后4个月内支付20%即76万元,乙方开具20%收据;(3)发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30%即114万元,乙方开具100%发票;(4)到货款,到达现场全部货物清点后15天内支付20%即76万元;(5)验收款:72+24试运行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天内支付10%即38万元;(6)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日内支付,且乙方货物满足甲方技术要求支付10%即38万元。付款前乙方需按约定提供票据(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乙方没有及时提供票据而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甲方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保函务必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支付银行履约保函。三、设备运输及交货。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12月6日运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运输至垃圾焚烧发电厂现场。如果技术资料经甲方检查后发现有缺少、丢失或损坏,非甲方原因,乙方应收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急需时应在3天内)免费补齐。合同设备中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图纸资料,乙方应单独包装。四、验货。甲方应在合同设备运到现场7天内开箱验货,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等。甲方应在开箱检查前3天通知乙方开箱检验日期,乙方应派遣验货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甲方应为乙方验货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验货时,如乙方验货人员未按时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验货,验货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甲方未通知乙方而自行开箱或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三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但明显属于乙方合同设备制造的质量问题,则乙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五、违约责任。如果不是由于乙方原因而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下列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迟付一周(不超过3天的不予计算,超过3天但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该笔延付金额的0.5%,付款日期以甲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准。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指示以及来款通知单显示,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支付预付款38万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进度款76万元、2018年8月3日支付货款4万元、2018年8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货款100万元。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该付款指示以及来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付款金额无异议。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7日,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为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合同金额380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发票已经抵扣入账。

3.庭审中,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已交付涉案合同发电机组并由第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签收,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0日。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12月24日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嘉兴汇盛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载明,兹有汕头市潮阳垃圾焚烧项目(QFW-35-210.5KV)定于12月25日并网发电,需要励磁厂家派人到现场指导调试,请贵司尽快与现场联系,协商调试事宜。

4.本案诉讼过程中,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4500元,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用明细以及保险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发电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关于货款。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为228万元,即已付预付款、进度款和发货款。虽然庭审中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反驳理由,且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已安排励磁厂家派人到涉案项目现场指导调试,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取涉案发电机组,并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8月10日交付涉案发电机组。根据合同约定,到达现场全部货物清点后15天内支付20%即76万元,72+24试运行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天内支付10%即38万元,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日内支付10%即38万元。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今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18个月,且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也已开具涉案合同金额380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抵扣入账,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万元。对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抗辩的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等文件其可推迟付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三个月后仍不开箱验货产生的后果由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货时间,故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抗辩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已经交付涉案发电机组且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无需再交付该履约保函。

其次,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涉案到货款76万元应在到达现场全部货物清点后15天内支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验收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验收时间最长为三个月推算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前付清;38万元验收款应于72+24试运行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天内即2019年2月24日前付清;38万元质保金应于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届满(以先到为准)后15日内即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迟付一周(不超过3天的不予计算,超过3天但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该笔延付金额的0.5%,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支持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9万元为限。

最后,关于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该费用系因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并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用明细以及保险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1520000元;二、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以1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90000元为限);三、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四、驳回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5元,由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责任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责任保险费系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林伟光

审判员刘昭阳

书记员:

书记员翟国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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