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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习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令
案号: (2019)闽0211民初1209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04
案件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1209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习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北新城景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337668161U。

法定代表人:吴仁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琴,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蓉溪南路61号

审理经过:

黄月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万春村五组35号

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5月27日,习润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甲方,吴琴作为乙方,黄月珍作为丙方,凝睿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车架号LBEMDAFB6GZ884534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通过丁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分36期支付车价尾款88000元、银行手续费8654.31元、担保服务费13220元。乙方同意银行将剔除银行手续费以外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丁方指定账户,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旦进入丁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资金,乙方知晓信用卡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且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甲方同意在该合同签订后、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可以为乙方垫付车价尾款,垫付期限为二十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的车价尾款划入指定专用账户,账户名为兰玉平,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02,该专用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的垫资款。若因乙方的资信未能通过银行审查开立信用卡;或开立信用卡后发卡银行不同意发放透支资金的;或由于非乙、丙方原因甲方垫付车价尾款之日起二十日内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甲方和丁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终止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手续,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垫资款,且不论合同是否解除,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自垫付车款之日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丙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乙方其他应当向甲方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均自愿与乙方承担共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为债的加入,而非债的担保。丙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透支资金本金、垫付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

2016年6月7日,吴琴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1张牡丹信用卡,用于透支资金向凝睿公司支付前述购车尾款等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吴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分期债务,工行艮山支行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凝睿公司为此代吴琴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债务共计70247.56元,习润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6日代吴琴向凝睿公司偿还了每笔代偿款。福建习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吴琴向习润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垫资款项70247.56元,利息9964元(暂按垫资款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黄月珍对吴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琴、黄月珍共同承担。

由本案系金融借款的垫付人向借款人返还垫付款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吴琴、黄月珍、习润汽车销售公司、凝睿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吴琴违约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本息,凝睿公司因此履行保证责任,代吴琴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了代偿款70247.56元,之后习润汽车销售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向凝睿公司偿付了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月珍自愿同意作为吴琴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因此习润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黄月珍对吴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

判决

主文吴琴、黄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习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70247.5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为9964.38元,201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垫付款项之日止)。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

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吴琴、黄月珍负担。

上诉

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雅宇

书记员陈达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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