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州民初字第918号
当事人:
原告王名波,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高培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智涛,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名波与被告原智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按装石材,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按装费26420元不能及时清结,于2009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为证。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其追索,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6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至2008年腊月原告王名波为被告原智涛按装石材,被告欠原告按装费26420元未付,2009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王名波按装费26420元正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正原智涛2009年2月22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原智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名波与被告原智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4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原智涛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智涛欠原告王名波按装费26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61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军晓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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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