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228号
当事人:
原告:沈旋,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暂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定芳,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英,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呈,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旋诉被告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黄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黄秀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投保情况,原告将最开始起诉时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与周峰等人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定芳、黄秀英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88.68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为7418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峰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及被告沈定芳、黄秀英违停所致,当时交警告知的责任比例是4:2:2:2,由于被告本人未处理过交通事故,所以未提出复议。如果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则我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定芳、黄秀英各承担25%的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误工费不应由我方承担;4.交通费认可200元,但我方不承担;5.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的意见同被告周峰的意见;第二,周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2018年3月已经到期,之后的劳动关系,原告需要继续举证。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工资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后,2017年11月10日发3528.79元、2017年12月7日发2743.98元、2018年1月10日发227.12元、2018年2月8日发8840.30元、2018年2月9日发124.09元、2018年3月9日发1523.54元,综合下来与事故前工资没有损失。故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认可200元;5.修理费金额无异议,系由我司定损的,应由各保险公司分摊;第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10%的医保外费用。
被告沈定芳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第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三,沈定芳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原告或沈定芳提供事发时有效期内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事故责任我司同意承担10%;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误工费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4.交通费认可200元;5.修理费金额无异议;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秀英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我方车辆与事故的关联性,即使当时在事发现场,也是停在道板上,不认可违停的事实。即使要承担责任,我方最多承担5%的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方也无需承担该损失;4.交通费认可100元;5.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黄秀英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应当按7:1:1:1进行分摊;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误工费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4.交通费认可200元;5.修理费金额无异议;第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12时47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与太湖路路口西侧博世车联店门口处,事发前,沈定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黄秀英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停放在事发地。在上述时间,周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太湖路时,遇沈旋驾驶CZ0698271号电动自行车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连人带车倒地,滑移过程中电动车前侧与苏D×××××号轿车左侧相撞,致沈旋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旋、沈定芳、黄秀英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1951.38元。2019年4月2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旋本次损伤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沈旋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支出费用3060元(经与鉴定机构电话确认,1200元为伤残鉴定费用,1860元为“三期”鉴定费用)。
另查明:周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定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秀英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标准工资为41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清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发3528.79元、2017年12月7日发2743.98元、2018年1月10日发227.12元、2018年2月8日发8840.30元、2018年2月9日发124.09元、2018年3月9日发1523.54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16年11月、12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100元,2017年1-10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无纳税记录,2018年2月纳税金额为169元。对于2018年2月8日发的8840.3元,原告解释称,虽然注明为工资,但实际是年终奖,工资压后一个月发,每月10日前发上一个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被告周峰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黄秀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且被告周峰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黄秀英的车辆当时在现场。故被告黄秀英认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被告周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周峰、沈旋、沈定芳、黄秀英按7:1:1:1的比例进行划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对于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事发后,经审查,确实存在发放少部分工资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4128元/月相对于其事发前的基本工资,存在一定的差额,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均无纳税记录,2018年2月有纳税记录,但其前后均无纳税记录,结合8840.30元发放的时间,原告解释为“奖金”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因此,该月份也应计入误工期,上述误工期共计4个月,之后,原告还存在二次手术的情况,误工期计算1个月也并不明显偏长,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个月误工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19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0640元(4128元/月*5)、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71121.3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3781.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1万元,共计3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3781.38元,扣除医疗费10%(4195.14元)后,金额为9586.24元,按事故责任,由周峰承担其中的70%,即6710.38元,由沈旋、沈定芳、黄秀英各承担其中的10%,即各承担958.62元,又因周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6710.38元由其自行承担,沈定芳承担的958.62元,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黄秀英承担的958.62元,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4195.1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峰承担其中的70%,即2936.60元,由沈旋、沈定芳、黄秀英各承担其中的10%,即419.5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四项共计273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限额内平均分担,即各承担9113.33元。上述各项合并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明细如下表:
姓名/名称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个人负担 医疗费 10% 合计 医疗费 伤残、财产 周峰 / / 6710.38元 2936.60元 9646.98元 太保 10000元 9113.33元 / / 19113.33元 沈定芳 / / / 419.51元 419.51元 人保 10000元 9113.33元 958.62元 / 20071.95元 黄秀英 / / / 419.51元 419.51元 平安 10000元 9113.33元 958.62元 / 20071.95元 总计 69743.23元
被告沈定芳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于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6.98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13.33元。
三、被告沈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51元。
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71.95元。
五、被告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51元。
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71.95元。
七、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三期”鉴定费1860元,合计215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周峰负担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沈定芳负担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83元,被告黄秀英负担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83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陈哲勇
书记员:
书记员常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