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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陕刑终21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5-15
案件内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刑终21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又名杨建鹏,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4271983090848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彬州市底店乡大车村五组,捕前租住彬州市城关街道办迎建村24号。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谈喜娟,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427197608242815,汉族,原住彬州市北极镇白保村,现住彬州市公刘街腾宇国际小区,系陕DS6103号出租车所有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222010036D。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公刘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媚,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661157988F。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东关新村。法定代表人王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427198003160010,汉族,住彬州市城关镇迎建村一组,系被害人王玉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小纲,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427198507270010,汉族,住彬州市城关镇迎建村一组,系被害人王玉莲之次子。

审理经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建朋驾驶车牌号为陕DS6103出租车在彬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仙德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王玉莲撞伤,致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被告人下车与另一环卫工人陈某某将躺在地上的王玉莲抬上肇事出租车,被告人表示要将王玉莲送至彬州市医院救治,并拒绝了陈某某一同前往。后被告人为逃避责任,并未将王玉莲送医院救治,而是拉至彬县新区彬县消防队东侧的“世纪城”小区建筑工地东门附近抛弃在路边的路沿石上后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将肇事出租车藏匿在其朋友张某某位于彬州市城关镇街道办东关村的租住房前,并向李某甲借款30元,向其姑父郭某甲借款1000元后逃往西安。当日6时许,王玉莲被路人发现拨打120,120到后将王玉莲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王玉莲的亲属支出抢救医疗费用11751.4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玉莲系多脏器挫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中枢性神经损伤死亡。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朋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因疏忽而撞上正在街道打扫卫生的清扫工王玉莲,致其严重受伤。在交通肇事后,杨建朋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抱上出租车拉至彬州市新区滨河路东段消防大队东侧“世纪城”施工工地东侧大门外路面上遗弃,杨建朋主观上已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朋对因其交通肇事和遗弃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其提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建朋的辩护人提出,杨建朋的行为可视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杨建朋系间接故意杀人,又能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孙小龙拥有车辆所有权,其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杨建朋属于无证驾驶,孙小龙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没有查看其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所受损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存在,且系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系原因之一。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杨建朋驾车撞伤被害人,其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系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书面形式上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需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内容具有使保险人免责的表达效果,但该格式条款仍应受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范,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证据的证明情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可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对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建朋于当日5时47分在彬县东环路聚仙德酒店门前路段驾车撞伤了被害人王玉莲。医院于6时13分接到呼救,出车至消防队向东处将王玉莲拉回医院急救。王玉莲被送入急诊科急救,经检查,王玉莲所受损伤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勘查,能够证明被害人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所受损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系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系原因之一。孙小龙从事出租客运多年,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虽然挂靠经营合同已过约定期限,但根据投保单和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双方仍然在实际履行挂靠经营合同,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DS6103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由扣押单位彬州市公安局返还车主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62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11751.4元人民币、丧葬费30810元人民币,共计548761.4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杨建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建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他有自首情节错误;对他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朋具有自首情节;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对被告人杨建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提出,一审判决由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他向公安机关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请求被害人的亲属返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无权对诉讼参与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上诉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系杨建朋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证明,2017年12月27日7时,彬县公安局接到卢伟钢电话报警称,5时50分左右,他母亲王玉莲在聚仙德路段被一出租车撞伤,出租车司机将他母亲放在新区消防队路段后逃逸,现人在县医院急诊室昏迷不醒。该警情转交交警大队。11时许,王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大队将案件转交刑警大队。彬县公安局当日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12月29日,根据特情反映,嫌疑人杨建朋藏匿在西安鱼化寨一带,民警经过蹲点守候并在市局技侦部门配合下,于当晚22时许在西安市鱼化寨西安外事学院南门附近将杨建朋抓获。经讯问,杨建朋对其驾驶出租车将王玉莲撞伤,后遗弃于新区消防队路段后逃逸,致王玉莲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陕DS6103出租车2017年12月27日GPS轨迹证明,该车于当日5时47分在彬县东环路聚仙德酒店门前路段曾停过车,5时50分经彬县县医院向西行驶。

3、彬州市(原彬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人呼救记录,证明彬县县医院于6时13分接到号码为13772625799的电话呼救,出车至消防队向东处将王玉莲拉回医院急救。

4、证人陈某某证明,案发当日早上5点50分左右,她走到云都宾馆附近,看见王玉莲已经在打扫马路。她正准备扫时,听见“吧唧”一声,转身见一个穿着环卫工衣服的人在马路上躺着,她赶紧跑过去,见是王玉莲,王玉莲前面马路上停着一辆出租车正在缓缓往前开,她就朝着出租司机喊叫,司机听到喊声,就把车往后倒,到她和王玉莲跟前后从车上下来,她说把人往县医院拉,并出租司机把王玉莲抬上出租车后座。出租司机将车开到东桥往西边正街方向拐了。后她跑到王玉莲家给其儿媳说了,并借手机给城管局打电话,报告了王玉莲出事了。早上6点半左右,她听丈夫李某乙说,肇事司机拉着王玉莲给扔到新区了,现救护车正把人往县医院拉,让她给王玉莲家属说,往县医院走。

并证明,肇事司机是个小伙子,年龄30岁左右,中等个子,留长发,穿黄色外套,当地口音。王玉莲被撞时,她跑到跟前叫王玉莲,王不说话,她和司机抬王时,看见王后脑勺、耳朵背后流血,喉咙呼噜,人当时伤的挺严重。

5、证人卢伟刚证明,案发当天早上约6时,和他母亲一同上班的陈秋盈跑到他家,说他母亲在聚仙德门口打扫卫生时被一辆出租车撞伤了,已被肇事的出租司机送往彬县医院了。他立即去医院没找见,给他母亲随身带的手机打电话没有人接。他妻子打来电话说他母亲正被彬县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往县医院。他在急诊室门口等了五、六分钟,他母亲被120急救车送来了,医生立即进行抢救。他母亲被送来时昏迷不醒,没有其他明显外伤。他母亲于上午11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和杨建朋是开出租车时认识的。早上6点他刚交夜班回家,杨建朋打电话让他到巷口,他出去后坐上出租车,发现前挡风玻璃破碎,杨建朋说在名仕花园路段把一个女环卫工撞了,他问情况咋样,杨建朋当时支支吾吾一会说轻一会又说重,后说把人送到新区了。他当时还劝杨建朋尽快报警,杨建朋始终没吭声。在车上能等半个小时,杨建朋说上塬去找钱,就先把车停到他这了。他从家里拿了一个旧床单,将前挡风玻璃全部遮挡了。

经证人张某某经混杂辨认,确认给他说驾驶陕DS6103出租车在彬县东环路把一清洁女工撞伤的人是杨建朋。

7、证人李某甲证明,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杨建朋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叫她过去。随后,她坐出租车到彬县三岔路口附近见到杨建朋,杨说把一个清洁工撞了,伤的不要紧,腿有点问题,他没把清洁工送医院去。后杨建朋领她到一个民房,民房门前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用布捂着。杨建朋向她借钱,她把身上装的30元给了杨建朋,就走了。

经证人李某甲混杂辨认,确认告诉她开出租车把一个清洁工撞伤的人是杨建朋。

8、证人郭某甲证明,杨建朋是他妻弟家的孩子。2017年农历十一月初那天大概早上9点左右,杨建朋突然来了,说开车把人撞了,找他借2000元,他当时家里只有1000元,他看杨建朋很急,也没多问,就给了1000元。杨建朋就走了。

9、证人杨某某(彬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大约6时15分左右,接到120指令,称有个环卫工人出了车祸,在彬县新区路边躺着,比较严重。她和同事到新区消防队向东大约500米的路边发现一个穿着环卫工衣服的老婆在路沿石上躺着。她初步检查,那女环卫工右胳膊脱位或骨折,右腿骨折,再无外伤,脚部地面上有血迹,有生命特征,但意识不清。他们将这环卫工拉回医院抢救。经检查,女环卫工系重度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大约到了8时40分左右,他们将环卫工转到ICU病房抢救。他们到达新区现场时,那环卫工的手机在边上放着,他们就找到其家属的电话号码,打过去说了情况。

10、证人孙小龙证明,他经营的陕DS6103比亚迪出租车。昨天晚上(2017年12月26日)大约23时许,给他开晚班的出租车司机赵某某将出租车停放在杨建朋住的东城新苑楼下路边,后就回家了。今天早上8时20分左右,恒晟出租公司经理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你的出租车司机把人碰后跑了,让他联系司机投案自首。他赶紧给杨建朋打电话,杨建朋一直不接。杨建朋是四天前开始给他跑车的,跑白班。

11、证人赵某某证明,他是陕DS6103出租车的夜班司机。26日晚11时许,他把车停放在东城新苑小区门前,就回家了。等白班司机杨建朋开车时,直接把车开走就行了。

12、证人杨某乙证明,他是杨建朋的弟弟。2017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他给杨建朋打电话劝其投案自首。

13、证人田某某证明,他是杨建朋的妹夫。杨建朋撞伤人后致人死亡,逃跑。他也知道公安局正在抓捕杨建朋。昨天晚上(2017年12月29日),杨建朋手机突然开机,他联系上杨建朋约其见面是想劝其投案自首。

14、彬州市(原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彬县县医院抢救记录、诊断证明,证明王玉莲被送入彬州市医院后,先是在急诊科急救,后转入ICU病房抢救。后经抢救无效,王玉莲死亡。诊断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东环路西侧车道,聚仙德饭店门前。南侧为“巫山秘制纸包鱼”,北侧隔巷道为彬县云都宾馆。饭店大门正面位置路沿石下车位东侧位置经杨建朋指认,为其开出租车将受害人撞倒地点。

中心现场位于彬县新区滨河路东段消防大队东侧“世纪城”施工工地东侧大门外路面上。该路为两车道,大门外北侧向北约20m路沿石下,西侧车道处,经杨建朋指认,该处为其将受害人抛弃地点。

彬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芋家沟交警大队停车场对陕DS6103号比亚迪出租车进行了勘查。该车前引擎盖左侧左大灯上有一50×36cm不规则凹陷,前挡风玻璃左侧玻璃破碎,大小为119×83cm,破损中心撕裂,并向四周类圆形扩散,伴有条状裂纹,其余车玻璃及四周完好。车内驾驶位置,操作盘上左侧有玻璃碎渣。

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陕DS6103号比亚迪出租车的状况和停车地点的状况。

17、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尸)字(2018)4号王玉莲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面部右侧肿胀,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部硬膜外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颈椎椎体旁片状出血,颈3、颈4椎体椎间隙离断,颈3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纵膈左侧片状出血;腹壁、会阴部及双大腿内侧广泛青紫;腹腔大量积血;脾门处出血;肠系膜根部出血;小肠挫裂伤;右侧膈肌出血及其对应肝脏膈面、脏面挫裂伤;肝门系膜处片状出血;左肾门处出血,右肾周片状出血;盆腔积血;右小腿中段骨折畸形伴周围皮肤下出血。上述损伤分布广泛,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交通事故可造成上述损伤。鉴定意见:王玉莲系多脏器挫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中枢性神经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建朋和被害人亲属。

指认、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建朋指认、辨认,(1)确认聚仙德酒店门前距路沿石约4米的公路处是他撞伤女清洁工的地方。(2)确认彬县新区“世纪城”小区建筑工地东门口靠北侧约20米的路沿石,是他将女清洁工拉至遗弃的地方。彬县城关街道办东关村一巷子进到东关村二组齐某某家门前空地,是他藏出租车的地方。(3)经杨建朋混杂辨认,确认王玉莲就是被他开车撞伤的女清洁工。

18、彬州市城关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王玉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系母子关系。

19、彬州市(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DS6103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用于出租客运,机动车所有人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日。

2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陕DS6103号出租车予以扣押。

21、彬州市(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查询单,证明杨建朋的驾驶证在案发前因违法未处理、超分被扣留。

22、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补充合同证明,孙小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车牌号为陕DS6103,明确约定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每月收取各种费、税和管理服务费;孙小龙自行买车,并挂户在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小龙拥有车辆所有权、挂靠期内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约定期限8年。2013年10月24日,双方对转租、转让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3、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陕DS610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系提前在投保单上设计打印好的格式内容,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此处盖章,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

24、彬州市(原彬县)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证明,证明王玉莲系该局清扫工。

25、彬州市(原彬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及收费票据19张证明,被害人王玉莲的亲属支出抢救医疗费用11751.4元。

26、暂收条二张和领条一张证明,孙小龙缴丧葬费共计2万元整。被害人王玉莲的亲属从刑警大队领取2万元整。

27、上诉人杨建朋供述,2017年12月25日左右,他给孙小龙跑出租车,是白班司机,车牌号为陕DS6103。2017年12月27日早上约5时许,他开出租车在彬县聚仙德酒店门前路段将一个女清洁工给撞了,他停车下来,见驾驶室一侧后车门附近地上躺着一女清洁工,另一女清洁工过来问他怎么办,他说赶紧往医院送。他就把被撞的女清洁工抱上车,驾驶室一侧的前挡风玻璃碎了,他开车朝县医院走。快走到县医院门前时,他想他没有驾驶证也没有钱,不能把清洁工送医院,他就就继续开车到彬县新区,过了新区消防队后大约200米远,他把女清洁工从车上抱下放在路沿石上。他准备开车走时,看见车前保险杠上夹着一扫把,他将扫把取下来放在女清洁工身边,后开车到东关村出租车公司附近张保金的租赁房附近,他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坐上车后,他说把一个清洁女工撞了,伤情应该不要紧,他把清洁女工拉的放在了彬县新区消防队后面的路上了。张某某让他报案,他说不敢报案,没有钱,要不先把车藏到塬上。随后,他把车停放在张某某的租赁房门口,张某某取了一个床单,他们把车前挡风玻璃捂住。张某某说修玻璃要钱呢,他联系李某甲过来,李某甲说没有钱,把从身上找到的30元给了他。他把车钥匙放在张保金房子沙发上,一人坐车到底店镇大王村表弟郭某乙家,以儿子有病为由向姑父借了1000元,后坐车去了西安,29日下午19时左右,他给其弟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说他撞的那个清洁女工已经死了,劝他回去自首。后他妹夫田某某给他打电话劝他投案自首,还和他约好在外事学院南门口的天桥见面。大约晚上22时许,他和田某某见面,正说话时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朋驾驶出租车因疏忽而撞上正在街道打扫卫生的环卫工王玉莲,致其严重受伤。在交通肇事后,杨建朋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而是将被害人王玉莲遗弃,导致王玉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杨建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建朋的交通肇事、遗弃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作为出租车车主,其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杨建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证人杨某乙、田某某均证明,规劝杨建朋自首,但杨建朋既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又无投案自首的行为,杨建朋不构成投案自首;原判已鉴于杨建朋系交通肇事后因遗弃被害人而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且能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对杨建朋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小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孙小龙拥有车辆所有权,以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经营活动。孙小龙因有事,让杨建朋临时顶替他开几天出租车。由于杨建朋因违章驾驶证已被扣,属无证驾驶。而孙小龙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杨建朋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转化而形成,但不能由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与交通肇事无关。本案GPS轨迹、医院急救病人呼救记录,住院病案、抢救记录、诊断、肇事车辆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出租车撞击后受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对其要求被害人的亲属返还其向公安机关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杨建朋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转化而形成,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因为交通肇事。本案GPS轨迹、医院急救病人呼救记录、彬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抢救记录、诊断等证据证明,王玉莲所受损伤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勘查,证明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受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肇事后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强制性地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附加了应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并对格式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以此来保障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得到充分理解,进而作出对格式条款是表示同意或者进行协商的选择,以此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书面形式上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保险公司虽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有出租汽车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租汽车公司就免责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出租汽车公司也证明,其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关于免责条款的具体说明,没有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可见,保险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杨建朋驾驶出租车撞击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损伤很严重,后将被害人遗弃,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出租车车主孙小龙从事出租客运多年,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在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与被告人杨建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DS6103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由扣押单位彬州市公安局返还车主孙小龙。

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761.4元人民币,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62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11751.4元人民币、丧葬费30810元人民币,共计548761.4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乌新刚

审判员孙涛

书记员:

书记员温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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