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1605号
当事人:
原告冯显荣。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
被告罗廷伟。
被告郭小凤。
委托代理人罗廷伟。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显荣与被告罗廷伟、郭小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显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梁志刚,被告罗廷伟,被告郭小凤的委托代理人罗廷伟,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显荣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罗廷伟驾驶川AJ8R**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小凤,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宝光大道向宝光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冯云强驾驶的川AJW4**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显荣(川AJW4**小轿车的乘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冯显荣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3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显荣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4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廷伟、郭小凤连带赔偿原告冯显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857.54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14553.6元(17899元/年×20年×32%)、误工费9403.56元(31489元/年÷365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及拖车费700元,共计159444.7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罗廷伟、郭小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认原告冯显荣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冯显荣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的基本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冯显荣受伤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8857.54元(其中被告罗廷伟垫付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328.63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罗廷伟、郭小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冯显荣的误工天数109天无异议。但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赔,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冯显荣放弃对十级伤残的主张,并表示愿意自行到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进行理赔。
另查明,被告罗廷伟、郭小凤系夫妻关系,川AJ8R**轿车登记在被告郭小凤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冯显荣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冯显荣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罗廷伟、郭小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金额以及误工10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因原告冯显荣表明自愿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有关残疾赔偿和误工费的争议,原告冯显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冯显荣户口本、新都区失地农民社保卡(二类)、成都市社保资料。证明原告冯显荣系失地农民,土地于2008年4月10日被征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职工的收入标准计赔。被告罗廷伟、郭小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显荣系征地农民,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冯显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即残疾赔偿金为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同理,原告冯显荣的误工费标准也应当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即误工费为9403.56元(31489元/年÷365天×109天)。
有关营养费争议,根据原告冯显荣八级伤残的事实,其恢复健康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显荣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57.54元(其中被告罗廷伟垫付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328.6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误工费9403.5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38425.1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308.91元(医疗费88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300元-自费药1328.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7737.56元(138425.1元-8308.91元-110000元-鉴定费1050元-1328.6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合计赔偿136046.47元。被告罗廷伟负责赔偿2378.63元(自费药1328.63元+鉴定费1050元)。鉴于被告罗廷伟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负责赔偿的136046.47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冯显荣135425.1元(136046.47元+2378.63元-3000元),给付被告罗廷伟621.37元(3000元-237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显荣13542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罗廷伟621.37元;
三、驳回原告冯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冯显荣负担183元,由被告罗廷伟负担1558元(此款原告冯显荣已预交,被告罗廷伟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显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佑红
书记员:
书记员代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