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2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焕春,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焕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7日10时许,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大杨戈村村东刘某家的地里,因琐事,被告人杨焕春将正在该处拔野菜的被害人杨某打伤,致杨某的脸部、肩部及左胸受伤。经鉴定,杨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焕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焕春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公(刑)鉴(伤)字[201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安丘市公安局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焕春法律意识淡薄,因日常家庭琐事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焕春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英杰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奕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