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7-13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小安,***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梅陇路***号,现住本市海科路***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周小安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陈杰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周小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浦东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杰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5年6月,陈杰诉至法院,要求获赔医疗费1,995.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周小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蒙B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杰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可以确认:1、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2、误工费10,100元;3、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护理费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1,995.40元;7、营养费2,400元;8、车辆损失费9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律师代理费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11项中第1至5项215,54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至7项4,395.4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第8至9项1,1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第1至9项中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105,540元及第10项1,800元,总计107,3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第11项5,000元由周小安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杰交强险理赔款115,495.4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杰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7,340元;三、周小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杰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周小安负担。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陈杰存在腰部外伤、同时存在腰椎间盘膨突及轻度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变症状。该症状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陈杰自身原有疾病对腰部活动影响较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九级”伤残显然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对陈杰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于法院审理中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在于受害人陈杰于涉案事故中所受之伤是否已达伤残的程度及具体的伤残等级。对于该争议的内容,作为权利主张人的陈杰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的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足以使法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产生合理质疑,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无悖,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丁慧

代理审判员许鹏飞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