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温鹿商初字第2774号
当事人:
原告:郑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
、证人郑煦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
,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万元。当日晚22时许
,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徐某交付借款,其中50万元
由原告银行账户转出,另有100万元通过原告之女郑某账户
转出。后被告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
款,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
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
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邱某某、徐某身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的户籍查询
资料、结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年8月29日借条1份、农某某行汇款记录凭证2份
及证人郑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0万元且原
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
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
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邱
某某向某告借款,原告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徐某的银行账户,
被告邱某某为此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二
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返
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
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应认
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
应当与被告邱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
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
郑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
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
,由被告邱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春
代理审判员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陈小萍
书记员:
书记员董一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