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王东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辽10民终572号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5-09
案件内容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凯,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杰,女,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城市生活用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水费,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供应符合检测标准的饮用水。”原审判决的这一认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而用水人向供水人缴纳水费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认定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另一是用水人向供水人缴纳水费。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用水人向上诉人缴纳了水费,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水。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饮用水是二次供水人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供应的。根据《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上诉人经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审核批准取得集中式供水的《卫生许可证》,成为负责辽阳市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人;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经辽阳市文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核批准取得了二次供水的《卫生许可证》,成为负责2被上诉人居住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供水人。上诉人作为城市公共供水人与二次供水人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平等的合作关系,相互独立,供水资格也是从不同的行政机关取得,在供水事务中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接受不同行政机关的监管。上诉人仅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向辽阳市市政管网供水,至于负责二次供水的供水人如何将水供给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用水人,以及如何维护菅理二次供水设施,上诉人无权干涉,即便二次供水的供水人供应的生活饮用水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只能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罚,而受损失的用水人也只能自行维权。因此,本案中供用水合同的供水人是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辽阳市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人,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供水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如供水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4日被上诉人所在小区居民所使用的水出现水质问题后,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具备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上诉人的市政管网供水、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的二次供水、居民家中的水分别进行取样检测,并形成了书面检测报告,其中两份编号分别为辽市疾控(2017)第HJ-SZ-034号和辽市疾控(2017)第HJ-SZ-035号的《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明确显示,上诉人供应的市政管网饮用水水质合格,而其他的检测报告显示,二次供水的供水人供应的饮用水及居民家中的水水质不合格。辽阳市文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负责二次供水的供水人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灯塔市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都明确记载:供水人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造成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用水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关于供水质量和安全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约的行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其他供水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东杰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饮用自来水,有购水票据为证,现所购买的自来水出现严重问题,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追责,上诉人有责任向被上诉人赔偿所有与此次事件有关的损失。坚持一审起诉意见和辩论意见。

王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保莱小区住户,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4日小区供水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来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用水补助费500元,精神补助费500元,清洗热水器费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该组证据原件返还),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不动产证书、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保莱小区实际居住。3、水费收费凭证及水费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信水务缴纳水费系供水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具有代表性,证明被告持续向原告供水,并非单独证明某个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水费。4、购买饮用水收据,证明原告在水污染期间购买桶装水的事实及实际用水情况。5、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水污染期间被告提供给保莱蓝湾国际小区的饮用水水质不不符合正常饮用水的标准。6、(2018)辽1003民初964号、(2019)辽10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小区同类案件,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保莱蓝湾国际小区68号楼1单元17层50号房屋住户,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莱地产)是保莱蓝湾国际小区开发商,该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投资修建的。被告已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中式供水的卫生许可证,保莱蓝湾国际小区供水单位是被告。原告饮用的水是由被告供应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通过该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应到原告家饮用。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手续及建设档案,缴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费用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维护。保莱地产未将保莱蓝湾国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被告。2014年被告以其当时的名称联合环境水务(辽阳)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与保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莱物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向保莱物业供水,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物由被告进行维护管理,二次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均由保莱物业负责。原告的水费是由被告收取的。原告清洗热水器花费100元。2016年6月28日辽阳市文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保莱地产出具了准予其二次供水的许可证。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4日保莱蓝湾国际小区的供水出现水质问题,导致原告家自来水无法使用,水质出现问题是因保莱物业和保莱地产的二次供水造成的。因此辽阳市文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6日对该小区水质问题做出辽文卫计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保莱地产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责令其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保莱地产不服该决定书,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书,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做出(2017)辽108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保莱地产的诉讼请求。保莱地产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做出(2018)辽10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城市生活用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且原告向被告缴纳水费,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符合检测标准的饮用水,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4日原告所在小区居民所使用的水出现水质问题,被告作为水的销售者未提供符合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故应赔偿原告因水质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违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用水补助费一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每人每天的用水量及桶装水的价格,本院酌定每天每人的用水补助数额为30元,故原告用水补助的数额应为30元/天*15天*1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原告主张的供用水补助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洗热水器花费100元一节,因确系水污染造成,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5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杰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自来水,由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计量水表进行抄表,并根据抄表结果,按照居民用水收费标准向被上诉人收取水费。上诉人收到水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正规居民用水水费收据。被上诉人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前,不知道存在二次供水一事。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辽阳保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二次供水过程中亦没有盈利或代收水费行为。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其与保莱物业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单位用水:4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供水企业,负有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水产品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履行安全、合格供水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其与辽阳保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该合同中仅约定“单位用水:4元”,即该合同仅就辽阳保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用水作出约定,并未对居民用水予以约定,无法通用至保莱小区的各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如上诉人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违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范丹丹

审判员白羽彤

审判员张连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高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