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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姜聚芳、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302民初105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6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1052号

当事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玉龙苑小区商住楼**。

负责人岳衡湘,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聚芳,女,汉族,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姜聚芳、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聚芳、张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姜聚芳因生意需要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获批“生意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18%,逾期上浮30%,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28日,被告张建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姜聚芳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聚芳、张建新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934.48元及截止2018年2月6日前利息11820.64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95%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聚芳、张建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身份及贷款用途为二被告的生产经营。二、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额度30万元,月利率1.5%,每月28日还款,借款处有二被告签名及相关违约责任;三、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贷款额度3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四、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目前使用批准的额度内9笔,目前共欠借款本金250934.48元,利息付至2017年10月28日。

被告姜聚芳、张建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举证、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9日,被告姜聚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313037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被告张建新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签字;申请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内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即1.95%。2015年3月16日被告姜聚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115900243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申请额度项下的30万元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直正常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0月28日,之后未按约定还款,造成违约。截止2018年2月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934.48元、利息11820.64元。

另查明:“生意人卡”第五部分声明中约定(摘录):(银行)原告可以使用手机短信、信函、邮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本人(被告)相关信息,借款人需确保提供给银行的联系方式准确畅通,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生意人卡”申请表第三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生意人卡”第12条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终止额度的使用,并要求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聚芳、张建新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250934.48元及截止2018年2月6日前的利息11820.64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95%计收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沈宗善

人民陪审员钱相云

书记员:

书记员兰春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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