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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春与五莲县利万达机械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莲执字第31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6-18
案件内容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莲执字第31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民春

被执行人:五莲县利万达机械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民春与五莲县利万达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五莲县利万达机械厂,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信用征戒。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莲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范军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王振环

书记员:

书记员于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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