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02民初875号
当事人:
原告:阜新金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811034499。
法定代表人:刘丽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金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阜新市海州区康大花苑8#楼3单元202室业主,住宅面积97.8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1760元,(每平方米0.5元×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欠费月数36个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款之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原告曾经催要,被告一直拒缴。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康大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阜新金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用原告为康大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至2019年8月30日止,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为阜新市海州区康大花苑8#楼3单元202室业主,住宅面积97.8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拖欠住宅物业费共计1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接受康大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费并提供物业委托合同、催费通知,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金鼎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贺宁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