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5民特193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
负责人:丁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师师,女。
被申请人:赵晓洁,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孙志静,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以下简称洞头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赵晓洁、孙志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洞头农业银行称: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孙志静、赵晓洁与申请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申请人赵晓洁于2019年6月4日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两被申请人以登记于被申请人孙志静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4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401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50000元抵押担保;以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0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7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750000元抵押担保;以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9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9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70000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赵晓洁尚欠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16055.3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日,扣除已还利息1888.45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从2020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申请人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晓洁、孙志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4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401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0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7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9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9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16055.3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从2020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申请人赵晓洁、孙志静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洞头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赵晓洁、孙志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孙志静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现被申请人已出现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两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拍卖、变卖登记于被申请人孙志静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4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401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0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7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层××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9号、土地权证:洞政国用2003字第1-639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对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16055.3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从2020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分别在各抵押房产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972元,由被申请人赵晓洁、孙志静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员林忠诚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永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