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张承祥、张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802民初229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0
案件内容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2民初2291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渤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994495721。

负责人:焦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系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张艳荣,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张承祥、张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祥、张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6.21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1463.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人民币511459.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权证鲅字第**)行使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承祥、张艳荣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承祥、张艳荣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被告张承祥、张艳荣以其一处房产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房房权证鲅字第**)为抵押,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5万元,至今尚有贷款本金449996.21人民币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未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11459.61元(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营口分行出具的最新贷款统计账单为准)。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的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承祥、张艳荣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承祥、张艳荣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承祥、张艳荣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违约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5万元。2、被告用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房屋于2014年3月6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鲅房他证字第××号。3、被告张承祥、张艳荣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9日本金449996.21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1463.4元,共计人民币511459.61元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张承祥、张艳荣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等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7.5万元,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张承祥、张艳荣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荣亦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承祥、张艳荣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449996.21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1463.4元,从2017年2月2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所依据的基准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张承祥抵押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品

人民陪审员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王薷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彦彬

书记员王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