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6264号
当事人: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26494N。
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瑱,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勇,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张小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淮北恒大雅苑工程的中标单位,周银峰系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人。2018年12月5日,被告等23人以周银峰共计拖欠其工资1261990元为由,共同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责令原告向被告等23人支付工资12619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淮北恒大雅苑项目并不拖欠周银峰工程款,被告称周银峰欠其工资与客观事实及日常经验不符。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施工合同表明承包人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周银峰,对周银峰招用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应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换言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此情形,该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星月
书记员:
书记员董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