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申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达真,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敬,男,系黄达真同事,泉州成功医院行政副院长(兼任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伟宏,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詹兆祥,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达真因与被申请人吴伟宏、詹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5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达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原告吴伟宏与原审被告詹兆祥之间借贷,申诉人始终不知情,更无在任何借据上签字,也无事后追认。虽然当时申诉人与詹兆祥之间夫妻关系未解除,但近4年余,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吵闹打架时有发生,分居3年余,期间除申诉人向詹兆祥追索两孩子抚养费外,基本没有来往,故在2018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2.应排除这12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审被告詹兆祥所借120000元,如此巨额借款,事前未征得申诉人同意,事后未告知申诉人,也不知用在何处。且债权人吴伟宏,申诉人并不认识,且从未谋面。不能说存在夫妻关系就当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说夫妻一方举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要看是否用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这120000元申诉人从未见到也不知用到哪里去了。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费来源主要靠申诉人工资收入及外公外婆资助,詹兆祥时常也履行点子女抚养费义务,也无重大开支,故排除12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3.原审法院免除原审原告吴伟宏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吴伟宏应承担法定责任举证,但原判决中,原告没有举证,法院也没有要求原告举证。吴伟宏应举证来证明此12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免除原审原告吴伟宏举证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剥夺了申诉人“诉权”。申诉人享有诉权,但申诉人没有接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如果不是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到申诉人单位,直到现在也不知自己背上官司。判决中申诉人居住地址明确详细,那么法院的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既然法院知道申诉人与詹兆祥居住不在一起,也非“同住成年家属”,那法院应分别送达,虽是夫妻关系,但夫不能自然代表妻,妻有法律上的独立权利。三、原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对申诉人执行的裁定。本院原审法院不该将申诉人列为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规定无规定在诉讼中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可在执行阶段向夫妻一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债务人一方财产;另外,该条规定明确存在缺陷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显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7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原审法院就应当立即终止对申诉人的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伟宏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黄达真申请再审,其内容是狡猾、荒谬的,申请人称其与詹兆祥感情不和四年余,但其小女儿就是2016年末出生的,申请人还称其与詹兆祥分居三年,应是2014年至2017年5月份期间,这段时间他们一家都是住在一起,申请人与詹兆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借款是用在栽培女儿身上。詹兆祥有个大女儿就读于泉州市一所实验小学,光寄读费每月需要1750元,而申请人每月工资3000元,詹兆祥还说等他女儿小学毕业,他还要花钱找关系上泉州七中。申请人的父母是六七十岁的南安农村乡下老人,申请人称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其工资收入及外公外婆资助,不符合现实。3.申请人与詹兆祥于2011年到2017年5月在鲤城区延陵路空手开办了一家兆祥电脑绣花厂,高峰时有十六七台电脑绣花机设备,员工有二十多人,小车一部,两人凭借其有位于鲤城区兴贤路679号联泰第一城E栋601房产一套,以及有鲤城区江南户口等为资本,向被申请人借钱周转,一方面应付工厂资金周转,一方面还房贷,一方面供女儿上学。詹兆祥每次借钱都要当场打电话联系黄达真,就借多少、利息多少进行沟通联系,达成一致后,才办借款手续。借钱给詹兆祥,都是看在申请人面上,因为詹兆祥是外省人,申请人称其不知情,实际上借款都是申请人在操作。4.詹兆祥、黄达真利用假离婚手段妄想逃避债权人的追款。5.因本身资金周转困难,被申请人找詹兆祥多次催还借款,两口子死赖不还,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份告知詹兆祥,再不还款就要走法律途径后,因有其他事,故拖到5月份才立案。申请人与詹兆祥恶意转移财产。6.申请人提到2018年法定新规去衡量2017年以前的法律,那全国判了多少2017年以前的案例,难道要全部重新推翻吗?作为被拖欠借款的受害者,坚信法律是公正的,社会才能稳定,老赖和骗子才不至于四处泛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詹兆祥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黄达真所述内容基本属实,当时法院寄来的传票等,传票一张纸上写上被申请人詹兆祥和黄达真两人姓名,被申请人认为法院会同样寄给申请人一份,就没有告诉她。当时被申请人与黄达真分居三年之久,不住在一起。2018年4月份离婚后,判决书和裁定书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当时不在老家,在外打工,当时没有人代收退回了。2.(2017)闽0502民初1226号被申请人欠吴伟宏是属实的,不是一次性借的,分几次记不清了。后来要求补的三张借条,三张借条上只有被申请人一人签字。借钱前后被申请人都没有与妻子黄达真讲,黄达真一无所知。借的钱一部分借给朋友赚点利息,一部分用于与朋友吃饭喝酒上了,一部分用在打麻将赌博输掉了,黄达真没有见到钱。3.离婚前,被申请人不务正业,整天与不良朋友混在一起,还借了许多高利贷,还不起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债主还发短信威胁妻女,还扬言要绑架妻女,还要到女儿学校绑架女儿,妻女整天提心吊胆,无奈妻子将她所有权的房子抵押贷款帮助还债,后来房子也卖了还债了。钱是被申请人借的,应由被申请人一人承担。4.对于向吴伟宏所借的钱,被申请人一定会还,但是现在还不起,被申请人也被他人拖欠款项,成了三角债。被申请人现在努力打工或做生意,挣钱早日偿还吴伟宏。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审理期间,詹兆祥和黄达真系夫妻关系,詹兆祥已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17日将本院通知黄达真应诉的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连同本院通知詹兆祥应诉的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予以签收,原审送达程序合法。(2017)闽05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黄达真直至2019年1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且本案不存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黄达真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原审判决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原审判决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与施行,再审申请人黄达真主张原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黄达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达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吴晶
审判员郑英好
审判员张德福
书记员:
书记员蔡纯纯
速录员 林静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