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872号
当事人:
原告:马军平,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窦伟,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平与被告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平、被告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尚拖欠93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被告将其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庭审前原告称因其书写错误,将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9月1日改为2018年8月1日。
窦伟辩称,欠条本金我承认,利息我不承认,因为当时和原告说做装修,这个钱我说一次性拿不出来,就用给原告做装修来还账,没有涉及利息这一说,当时是2018年10月份开始做装修,当时做瓷砖由我承担,工费由原告承担,他说孩子上学和没钱付工费停了好几次直到现在也没有做完。房本是2014年押到原告那的,打那个93000的条时我说把房本给我,我要把房子卖了,原告一直不给我,93000元包括当时6万多的本金和2万多元的利息。借款合同我不记得签过,但是字确实是我签的。自2014年欠钱之后到现在共计还过多少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马军平向被告窦伟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此后被告窦伟陆续向原告马军平偿还借款。2018年7月28日原告马军平与被告窦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被告窦伟将其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窦伟向原告马军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军平现金93000(玖万叁仟元整)1305321980××××××××(身份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伟向原告马军平出具借条,并且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马军平也提交了首次借款时的转账记录,被告窦伟予以认可,所以被告窦伟应当偿还原告马军平的借款。被告窦伟主张93000元的借款没有利息,但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被告窦伟还主张93000元中有偿还以前借款所剩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窦伟没有提供其签订本借款合同之前偿还原告马军平借款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这笔93000元是否包括原来借款的利息。双方其他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所以,被告窦伟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平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该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茹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