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刑初字第0020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百货大楼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5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计人民币1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路过合肥市庐阳区操兵巷老年大学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的白色越野车停放在路边,车门未锁,便打开车门,将张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102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赃款被戴某放在身上,赃物被其丢弃。
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庐阳区操兵巷四湾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戴某退赔了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袁良群
书记员:
书记员孙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