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终1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荣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容,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将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调整为1650元。同时,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3元调整为16元。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被申请人的月劳动报酬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西藏自治区月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月1日以前的1400元或2018年1月1日后的1650元予以支付。被上诉人起诉标的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以该案不是终局裁决,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理应由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
西藏远征包装公司近三年来由于和国资委西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纠纷以及农业银行贷款余额逾期,银行账户被冻结、资产被查封,导致长期停工停产。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公司仍然结清工资并遣散了90%以上的员工。最后留守的20余名员工在2019年9月长期放假后,2020年初又遇新冠疫情等原因,该20余名员工工资至今仍有20天及三、四个月不等未有发放。
上诉人在收到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一系列劳动仲裁裁决后,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现被告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需要具体确认,而劳动仲裁裁决中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所谓的证据来认定上述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主要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涉诉文书等材料来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表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当庭表示请求仲裁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到银行部门、税务机关以及法院等司法机构进行核实,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而仲裁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裁决中提交《西藏远征集团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名单》(时间:2018年8月一2019年2月,2019年10月-12月),该证据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自称作为“办公室主任”巴桑普赤在证据上审核签字,对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应采信,而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否认该证据的效力。综上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委仅采信单方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不予认可,不仅不尊重客观事实,且裁决不公正。
劳动仲裁裁决不尊重公司长期停工停产的客观事实,不但没有按照国家企业停工停产状态下执订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裁决,而以照顾弱势群体为由全额计算员工工资后并处以两至三倍的违约金及其他补偿。收到该裁决后,上诉人根据《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不服本裁决,自本裁决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20年8月28日向拉萨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21份(快递单号EMS1000252259133)。上诉人认为由于该系列劳动仲裁裁决是由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根据级别对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对对应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依职权,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将上诉人的起诉尽快立案受理或移送至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
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由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投资协议纠纷,直接影响到了农业银行信贷支持导致贷款中断,贷款余额不能如期归还。工厂关闭,账户冻结、土地房屋等资产被查封。长时间的停工停产状态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带来了很坏的社会影响。继2018年与5100冰川矿泉水公司重组之后,近一年多来一直致力于包装公司的重组、技改和全面恢复生产的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今年年初上诉人与国内包装印刷龙头企业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已合资成立了西藏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正在新增设备,预计本月开始正式生产。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上诉人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是对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请是“请求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于用人单位如何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涉仲裁裁决的标的已超出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自认,故不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之内,上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撤销之请求权。另一方面,从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来分析,其主要是对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认为裁决只采信单方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等向法院提出诉讼,至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如何起诉及向哪一级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起诉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前三项条件,但并不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条件,故其提出的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果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受理条件已不构成,因而移送其他法院就无从谈起,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裁决不尊重公司长期停工停产的客观事实,不但没有按照国家企业停工停产状态下执订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裁决,而以照顾弱势群体为由全额计算员工工资后并处以两至三倍的违约金及其他补偿”等上诉理由涉及实体审查内容,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洛桑
审判员熊红利
审判员米玛次仁
书记员:
书记员强巴次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