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81民初3015号
当事人:
原告: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青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20条除尘器布袋合同价款42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8年5月9日、7月2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60*6000MM除尘器布袋240条,单价35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另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扶余市法院管辖。原告2018年10月10日开车布袋投入使用,运行15日左右发现锅炉尾气颗粒物排放指标逐步上升。10月30日临时停车检查,发现除尘器布袋有穿孔和严重腐蚀磨损。原告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于2019年9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免费提供120条160*600OMM型除尘器布袋给原告使用作为赔偿。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出售给原告120条同型号布袋,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交货,原告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赔偿协议签订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2019年10月15日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为保证正常生产原告已向其他单位采购同类产品,且原告对被告产品质量和履约诚意已经失去信任,赔偿协议约定的提供实物赔偿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货币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按2018年采购合同价格每条350元,120条合计42000元赔偿原告,请依法裁判。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魏红尘
书记员:
书记员吴金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