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钟商初字第640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通江南路**。
负责人赵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金花,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住本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委伍家村**。
被告伍忠新,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住本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委伍家村**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邹金花、伍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邹金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用于经营。2012年7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由两被告所有的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邹金花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只能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进行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邹金花签署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付息义务,因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51624.29元、复息498.99元,合计2052123.28元;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200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利率按年利率8.1%计算);要求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64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2999951957200159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贷款种类与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的发放与归还及担保条款等的约定内容;2、编号为12999951908400508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原、两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原、两被告之间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抵押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3、放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2013年4月16日客户逾期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总金额;5、1998年6月2日结婚证二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7日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四份,证明两被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属情况;7、抵押清单一份及2012年7月10日的他项权证四张,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2013年4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2013年9月9日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642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邹金花将其名下的湖塘镇长虹路88号E20幢103号、106号,湖塘镇翠菊山庄4幢3号的房屋,伍忠新将其名下的湖塘镇鸣新中路7号(名仕佳园)1幢乙单元603室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四份。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3、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4、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伍忠新、邹金花(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述四套房屋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6、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
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642元。2013年9月9日,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50642元发票一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此外,依据担保协议中的双方约定,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及律师费506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邹金花、伍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51624.29元、复息498.99元,合计2052123.28元。
二、两被告邹金花、伍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利息、复息。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被告邹金花名下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E20幢103号、106号,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翠菊山庄4幢3号的抵押房屋、伍忠新名下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中路7号(名仕佳园)1幢乙单元603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邹金花、伍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06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合计29422元,由两被告邹金花、伍忠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王彩萍
人民陪审员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邹惠芬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静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