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13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
负责人:范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青,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与被告陈树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杰,被告陈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发改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发改委与陈树青在2013年3月1日之后依照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陈树青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陈树青补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房屋租金共计18900元(具体金额以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计算);3.判令陈树青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以实际占用时间计算);4.判令陈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庭审中省发改委明确为要求陈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陈树青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以案外人苏昌龙的名义与省发改委签订编号为01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省发改委将其位于成都市慈惠堂街31号附3号营业用房出租给苏昌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900元,每年10800元,每季交纳一次,苏昌龙须提前15日交纳下一季租金,否则省发改委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昌龙未表示追认,而是由陈树青使用房屋并且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署租赁合同,陈树青继续使用房屋并按照原有标准交纳租金。但省发改委告知陈树青因国有资产将统一收归管理,2016年12月31日后省发改委将收回租赁房屋。2016年12月31日后,陈树青未向省发改委交纳租金,也未进行腾退。后虽经省发改委多次要求,但陈树青拒绝腾退。2018年3月2日,省发改委向陈树青发出《腾退公告》,要求陈树青于2018年3月31日前进行腾退,但陈树青仍表示拒绝腾退,直至本起诉书递交之日,陈树青仍未腾退且未交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陈树青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省发改委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陈树青辩称,2013年陈树青虽以苏昌龙的名义与省发改委签订租赁合同,但案涉租赁房屋为陈树青使用并缴纳租金,之所以以苏昌龙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是因为该租赁房屋由苏昌龙转让给陈树青,陈树青为此支付转让费,陈树青要求省发改委将承租人的名字改为陈树青,但省发改委称为操作方便也就未进行变更,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仍写成苏昌龙。2014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陈树青仍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向省发改委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省发改委也收取了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有效,省发改委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由于陈树青租赁案涉房屋支付了转让费,也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如若省发改委认同将陈树青欠付的自2017年1月1日以来租赁费用与陈树青因解除合同可能遭受的损失(包括装修费、转让费等)相互品迭,互不找补,陈树青同意腾退租赁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21日,四川省物价局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慈惠堂街3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川办发〔2010〕6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设立省发改委,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发改委挂省物价局、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牌子;将原省物价局的职责划入省发改委。
2013年3月1日,陈树青以案外人苏昌龙的名义与省发改委签订(编号:01)《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省发改委将坐落于成都市慈惠堂街31号附3号房屋出租给苏昌龙经营房屋中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元,年租金10800元,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苏昌龙须提前15日交纳下一次租金,否则省发改委有权解除合同;苏昌龙承租期间未经省发改委同意,不得对承租的房屋拆、改、扩、添、建,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省发改委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苏昌龙赔偿;合同期满后,若苏昌龙需要续租,省发改委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租金按当时价格商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不赔偿装修费用,苏昌龙固定装修应完好的交给省发改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苏昌龙签订合同时按年租金交纳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900元,合同期满后凭票据退还,若苏昌龙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陈树青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向省发改委交纳了保证金900元和相应的租金。合同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陈树青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即每月900元支付租金。
2016年,省发改委向各营业房租户下发《通知》,内容为租户租用的门面营业房合同期已到,请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营业房腾空交还,过期未腾空及移交的,将按法律程序办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一律自负。陈树青得知腾退通知后,并未按《通知》要求腾退承租房屋,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2018年3月2日,省发改委向陈树青送达《腾退公告》,但陈树青拒绝签收。其后,陈树青仍未腾退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省发改委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陈树青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苏昌龙并制作了相应的《谈话笔录》,苏昌龙确认其本人并未与省发改委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其仅在2010年前就本案租赁房屋与当时的省物价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也实际由陈树青租赁使用并缴纳租金,其后房屋租赁事宜均由陈树青与省物价局对接,直至省发改委依据本案所涉的以“苏昌龙”名义签署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起诉苏昌龙时,苏昌龙才得知陈树青以“苏昌龙”名义签署租赁合同,为此,陈树青也专门出具情况说明说清事情原委,省发改委也依据该情况说明撤回对苏昌龙的起诉。陈树青和省发改委对《谈话笔录》所涉内容均不持异议,对陈树青以苏昌龙的名义签署《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陈树青未交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省发改委确认其要求陈树青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是指将案涉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有省发改委提交的陈树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川办发(2010)67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情况说明、诉求书、(编号:01)《营业用房租赁合同》、腾退通知以及签收单,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树青虽以苏昌龙的名义与省发改委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树青为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本院认定陈树青与省发改委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对应(编号:01)《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和腾退房屋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陈树青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省发改委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6年,省发改委要求陈树青腾退案涉房屋未果,其后于2018年3月再次送达《腾退公告》,陈树青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随后省发改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腾退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结合陈树青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事实,省发改委要求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予以解除并要求陈树青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和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庭审中,双方确认陈树青未交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现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省发改委要求陈树青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900元计算,陈树青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的租金22290元。因陈树青与省发改委均同意在本案中用陈树青已缴纳的保证金900元冲抵欠付租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品迭后,陈树青还应支付租金21390元。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陈树青负有腾退案涉房屋的义务,且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本案中,省发改委要求陈树青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即每月900元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被告陈树青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陈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慈惠堂街31号附3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被告陈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房屋租金21390元(已冲抵保证金900元)和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陈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高平
人民陪审员李菁
书记员:
书记员梁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