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730执16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钟宁,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执行人:刘盛春,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钟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0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刘盛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2018年1月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0.691万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8年6月2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30.691万元及相关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6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或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罗锦华
审判员曾平生
审判员陈春文
书记员:
书记员肖著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