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2223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1号中渝香奈公馆7幢14-办公1、办公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RAGU5W。
法定代表人:冯地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明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岸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岸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借期内的利息1567.5元、截至2021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3911.0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的借款本金2499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通过电子合同形式在“滴滴出行平台”线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6%。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明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西岸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个人借款合同》打印件、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原件、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复印件、放款凭证原件、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渝北金函【2017】48号)原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委托诉讼案件明细表原件、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明星(乙方)于2018年8月3日通过“滴滴出行”APP向原告西岸小贷公司(甲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贷款,用于经营用途,贷款金额为50000元整(具体以甲方确认后的实际放款金额为准);2.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起息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3.贷款采用固定日利率0.06%;4.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李明星,账号6222××××9738;5.借款采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偿还,结息日为每月3日,根据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应于每月归还本金4166.67元,并结清当月利息;6.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未能按期还款的,甲方可给予乙方不超过三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收贷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在宽限期届满后,即自乙方逾期第四日起(含),甲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分别向乙方计收利息(同贷款利率标准)和逾期违约金,直到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如上述所述,针对乙方逾期还款行为,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50%标准,以乙方逾期贷款本金为基准按日(不含宽限期)向乙方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7.乙方同意承担因乙方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乙方还本付息的前后顺序为违约金(如有)、利息、本金、费用(如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4999.98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40.37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并已支付律师费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24999.98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540.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自乙方逾期第四日起(含),甲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分别向乙方计收利息(同贷款利率标准)和逾期违约金,直到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并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50%标准,以乙方逾期贷款本金为基准按日(不含宽限期)向乙方计收逾期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前述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9月3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734.2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截至2021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3734.24元,从2021年9月4日起,以24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前述范围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4999.98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40.37元;
二、被告李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3734.24元;从2021年9月4日起,以24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李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西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46元,减半收取412.23元,由被告李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辜夕仁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