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5287号
当事人:
原告:徐再红,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瑶,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永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瑶,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智,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吴通,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再红、尤永军诉被告尤智、吴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再红,徐再红、尤永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尤智,吴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再红、尤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尤智、吴通返还徐再红、尤永军因购房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397872.18元(首付款916981元、按揭款170700元、尾款1310191.18元);2.尤智、吴通赔偿徐再红、尤永军房屋增值损失1200000元。审理过程中,徐再红、尤永军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受杭州市购房政策影响,2017年初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商议后,决定借用尤智、吴通之名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云章映月华庭1幢204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7年3月2日,徐再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尤智账户,作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同年3月5日,徐再红、尤永军通过尤智、吴通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276981元(首付款916981元,余款1360000元以尤智、吴通名义按揭)。同年3月6日,尤智、吴通向徐再红、尤永军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确认双方系借名买房,案涉房屋实际为徐再红、尤永军所有。此后,徐再红、尤永军每月将按揭贷款汇入吴通的还款账户。同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交房手续,徐再红、尤永军于2019年3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同年6月12日,徐再红、尤永军出资结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贷款,并要求尤智、吴通办理过户。但因吴通不愿配合办理,且因其自身债务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现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后徐再红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最终认为徐再红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尤智辩称:对徐再红、尤永军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吴通辩称:对徐再红、尤永军起诉所主张借名买房及因购房所支出的首付款916981元、按揭款170700元、尾款1310191.18元的事实无异议。徐再红、尤永军从未要求吴通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吴通不存在不予配合过户的行为。借名买房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委托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案涉房屋购买及使用过程中,吴通并未要求徐再红、尤永军支付任何代价或报酬,房屋购置后也由徐再红、尤永军居住使用至今,没有任何其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现房屋仅是被查封状态,并无任何损毁灭失的痕迹,且房屋被查封后吴通积极配合徐再红、尤永军进行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相关维权。根据民法典自愿原则,徐再红、尤永军应自担风险。徐再红、尤永军在签订借名买房合同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购房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吴通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情况下,徐再红、尤永军委托吴通购置房产,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二人自行承担。为了避免累讼,尤智、吴通各按50%份额承担责任最为适合。
徐再红、尤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徐再红、尤永军于1991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尤智、吴通于2019年协议离婚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日徐再红为购买案涉房屋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尤智账户作为购房首付款的事实;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5日,徐再红、尤永军通过尤智、吴通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价款2276981元,其中首付款为916981元,余款1360000元以尤智、吴通名义按揭贷款的事实;5.借名买房合议的确认材料一份,证明尤智、吴通于2017年3月6日向徐再红、尤永军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实际为徐再红、尤永军所有的事实;6.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号为浙(2017)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33904号,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尤智、吴通的事实;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五页、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人民币结清业务书申请书、收费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8日尤永军每月将银行按揭款项转至吴通的账户,期间共计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70700元的事实;8.(2019)浙0108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徐再红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生效判决认为徐再红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的事实;9.尤永军常住人口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尤永军于2019年已符合购房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尤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吴通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五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缴费记录请求法院审查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尤智、吴通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再红与尤永军于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女儿尤智。吴通与尤智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为方便照顾女儿尤智,2017年初徐再红经考察确定欲购买案涉房屋。因政策原因,与吴通、尤智商议以他们名义买房。2017年3月2日,徐再红将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尤智名下账户,作为案涉房屋首付款。2017年3月5日,吴通、尤智与杭州繁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购买总价款为2276981元,于2017年3月5日支付首付款916981元,余款1360000元由吴通、尤智名义按揭。2017年3月6日,吴通、尤智向徐再红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确认:“徐再红、尤永军于2017年2月28日购买了萧山区海上明月1幢204室住宅一套,用的是吴通和尤智的户名,首付款和每月按揭款和车位全部均由徐再红和尤永军全付,吴通和尤智无权处理此房,如果需要调整房子,需要徐再红和尤永军同意,购房人无权擅自处置”。之后每月中信银行按揭贷款由尤永军转入吴通的还款账户。2018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交房手续,徐再红、尤永军于2019年3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天然气管道等费用也均由徐再红、尤永军支付。2019年6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立案受理了裘素华诉吴通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裘素华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6月12日,徐再红结清了剩余购房贷款。2019年6月13日,滨江法院作出(2019)浙0108第3855号民事裁定:冻结吴通银行存款773703.0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了吴通和尤智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为首封。2019年6月27日,吴通、尤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包括存款、车辆、保险、股权等。对房屋的处理包括尤智名下婚前购买的滨江区碧水豪园7幢106室房屋及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海上明月1幢204室的房产,该房系女方父母借名为自己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每月的按揭款均由女方父母支付,该房屋剩余购房款贷款已由女方(女方父母)结清,与男方无涉。男方承诺在领取离婚证之日起15天内,配合女方或女方父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如有)由女方(女方父母)承担”。徐再红要求吴通配合过户手续,因案涉房屋已被滨江法院查封而未办理完成。为此,徐再红向滨江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浙01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徐再红的异议。徐再红以裘素华、吴通为被告,尤智为第三人向滨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滨江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滨江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云章映月华庭1-204室房屋的查封。裘素华不服滨江法院(2019)浙0108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并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浙01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再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吴通、尤智名下,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登记状态为预告登记,权证号为浙(2017)萧山区不动产证明0033904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就徐再红、尤永军借用尤智、吴通名义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一、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间借名买房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徐再红、尤永军借用尤智、吴通名义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故首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并认定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限购制度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间借名买房合同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间借名买房合同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徐再红、尤永军是否享有要求尤智、吴通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认定。现经审理认定徐再红、尤永军与尤智、吴通的借名买房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尤智、吴通应当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徐再红、尤永军名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案涉房屋因尤智、吴通负债已于2019年6月17日被法院保全查封至今,且尤智、吴通无法清偿债务解除查封,在事实上已无变更登记至徐再红、尤永军名下的可行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徐再红、尤永军已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房屋执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尤智、吴通所欠付的债务,故徐再红、尤永军有权要求尤智、吴通赔偿相应的损失。审理查明,徐再红、尤永军因购房所支出首付款916981元、按揭款170700元、尾款1310191.18元,合计2397872.18元,徐再红、尤永军要求尤智、吴通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吴通提出尤智、吴通各按50%份额承担徐再红、尤永军主张的损失,徐再红、尤永军无异议,尤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尤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再红、尤永军购房价款损失1198936.09元;
二、吴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再红、尤永军购房价款损失1198936.09元;
如尤智、吴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2元,减半收取12991元,由尤智负担6495.50元,吴通负担64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立军
书记员:
书记员董向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