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646号
当事人:
原告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无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尔6340诺伊霍夫大街1号。
授权代表人克里斯汀·科赫,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香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派博传思(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业霞,总监。
委托代理人曹俊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派博传思(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汤姆森路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060号关于第13907126号“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派博传思(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派博传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姆森路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香今,第三人派博传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业霞、委托代理人曹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汤姆森路透公司针对第13907126号“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派博传思公司将与汤姆森路透公司使用在数据检索及统计服务上的“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完全相同的“影响因子impactfactor”作为商标在与之类似的统计资料汇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以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进行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汤姆森路透公司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涉及诉争商标核定的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诉争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汤姆森路透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统计资料汇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市场分析、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汤姆森路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商标为原告在先独创及使用的商标,且经原告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之中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商标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及使用,已与原告产生唯一的对应联系,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所有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派博传思公司述称:一、汤姆森路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是驰名商标。二、汤姆森路透公司原来存在的数据库名称并不是“影响因子”,不是“impactfactor”,也不是“ImpactFactor”,而是“JournalCitationReports”或其简称“JCR”。JournalCitationReports数据库是汤姆森路透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形式与内容,“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并不是汤姆森路透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形式与内容。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3907126号“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派博传思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统计资料汇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市场分析;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3月31日,汤姆森路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汤姆森路透、关于影响因子的介绍,汤姆森路透公司官网关于公司历史的介绍;
2.JournalCitationReports(简称JCR)使用手册、用户培训手册课件,ISIWebofKnowledge应用宝典、课件;
3.百度百科关于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ISI)的介绍;
4.2005年-2007年汤姆森路透公司出版的JCR用户培训手册和介绍册;
5.2002年河海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信息检索方法》一书中关于影响因子数据服务的介绍;
6.北京大学图书馆和清华大学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7.2002年至2012年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报纸和期刊对汤姆森路透公司“影响因子”的报道;
8.中国各网站及网络媒体对汤姆森路透公司“影响因子”报道;
9.汤姆森路透公司“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档案;
10.派博传思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11.2011年4月18日派博传思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题为“本站SCI影响因子相关数据访问客流google统计数据”的网帖;
12.派博传思公司运营的影响因子数据查询网站页面信息打印件。
派博传思公司作出答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4251770号“分数线”、第4838575号“宽度”、第8693512号“高度Gaodu”、第7946460号“排行”商标商标档案;
2.派博传思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派博传思委托协议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统计资料汇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市场分析、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服务上予以维持。
在本案诉讼阶段,汤姆森路透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市场分析”百度百科解释,旨在证明“市场分析”服务本质上属于数据检索与统计服务,与汤姆森路透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2.相关书籍摘页、会议PPT复印件、建设方案复印件、文章,旨在证明汤姆森路透公司的“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商标经长期大范围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
3.派博传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汤姆森路透公司中国代理经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地图标示的两公司地址距离,旨在证明两公司营业场所非常靠近;
4.派博传思公司名下网站“有关本中心期刊数据库中数据的说明”页面,旨在证明派博传思公司早在2011年就知晓了汤姆森路透公司及其名下ISIWebofKnowledge网络数据库及“impactfactor”。
在本案诉讼阶段,派博传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旨在证明汤姆森路透公司原来存在的数据库名称并不是“影响因子”,不是“impactfactor”,也不是“ImpactFactor”,而是“JournalCitationReports”或其简称“JCR”。JournalCitationReports数据库是汤姆森路透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形式与内容,“影响因子”及“ImpactFactor”并不是汤姆森路透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形式与内容。
庭审中,汤姆森路透公司明确其对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不再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汤姆森路透公司及派博传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汤姆森路透公司及派博传思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影响因子(ImpactFactor)”是汤姆森路透公司出品的期刊引证报告中的一项数据,即某期刊前两年发表的论文在该报告年份中被引用总次数除以该期刊在这两年内发表的论文总数,是一个国际上通行的期刊评价指标。前述数据主要涉及论文检索及统计,由汤姆森路透公司独家提供且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影响因子(ImpactFactor)”系汤姆森路透公司在数据检索及统计服务上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然而,由前述概念亦可得出,汤姆森路透公司并未将“影响因子(ImpactFactor)”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市场分析、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服务或与之相同类似的领域之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虽与统计资料汇编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但数据检索及统计仅是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内容中的一小部分,市场分析主要是对市场供需变化的各种因素、动态、趋势的分析,而商业评估则主要是对公司资产价值的衡量,其核心价值还是在于采用适当的方法或模型得出所需商业结论,这与“影响因子(ImpactFactor)”主要涉及的学术论文、期刊相关领域相去甚远,“影响因子(ImpactFactor)”在数据检索及统计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并不能及于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据此,汤姆森路透公司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识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故汤姆森路透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汤姆森路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无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无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无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派博传思(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宋晖
人民陪审员宋启才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忠涛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谢馨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