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俊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沪0115民初42905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01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42905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3号楼。负责人杨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英,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俊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俊英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4317.56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4317.56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具有明确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
书记员钱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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