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824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费家埭。
法定代表人:莫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雅,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429.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55.8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艮山中学项目工程供应各型号水泥等材料。至2015年9月,累计供应各型号水泥587.1吨,各种材料等合计货款223429.48元。供货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余款12342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额付清,并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的代理人签字,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且已予以抵扣。但该发票并非双方业务关系往来的真实数额,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总额。原告的举证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名人均不是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表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内容张明华身份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供货累计金额的争议,本院审查认为,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金额累计为203429.48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累计金额为223428元,其所在内容显示的时间、工程名称、累计金额等内容,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对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2234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共计223428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203429.4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以及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各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就案涉货款余款123428元原告至今未能获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然其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曾向原告供应水泥价值223428元。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对账单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欠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还款,原告于庭审中表示,除证据显示已收到的100000元外,原告还曾从案外人盛雁锋处收到20000元,但因为不能确定该款是否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债务,故未计入已还款中。被告于庭审中表示,被告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娄明飞,娄明飞又转包给了盛雁锋,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20000元不清楚,即使有也不算本案还款,被告就案涉款项共计支付100000元。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12342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就此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差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经审查,就最后一次结算金额10080元从结算日2015年10月12日起算,其余款项11334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15668.25元,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另行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342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668.25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另行计付)。
二、驳回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1。
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杨清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