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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10民终778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6-28
案件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还于某款20万元错误。一、袁某转给上诉人的钱是袁某借上诉人的钱,还上诉人借款,绝不是袁某替王炳丽还上诉人父亲的钱。袁某借上诉人钱有转账凭证为据。上诉人当时写的收到条、证明等内容是应被上诉人和袁某的要求写的,当时并没搞明白情况,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足为据,况且现在想来于某当时哪来的20万元现金,既没有转账凭据,上诉人父亲又不在世了,仅凭她一张借条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并不知道到底有没有借款。二、袁某借上诉人的钱是上诉人当时从银行里用房产作抵押贷出款借给袁某的,一审提供有转账凭证,袁某转给上诉人的钱即上诉人收到袁某的钱就是还上诉人的借款,这与上诉人父亲李清没关系,不能认为这是袁某替王炳丽还上诉人父亲的钱。

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有借条、证人证言和担保人、上诉人确认,真实存在。同时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收到条把20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债务主体和资金构成以及上诉人接受袁某还款时间和数额、次数以及替谁还的表示的很清楚,上诉人自述书证真实清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袁某述称,上诉人李某主张袁某向其借款100万,虽然有转账凭证,但是无借款凭证和借据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况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自述其在李清生前知道袁某将100万元转给王炳丽,知道并默认王炳丽向李清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在李清去世后,书面认可该事实。李清去世后,李某收到袁某代王炳丽偿还的57.2万元,有转账记录和收到条,内容明确,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继承了李清57.2万的债权。故上诉人李某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于某的20万元清偿责任。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在继承李清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李清由被告袁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李清去世,被告李某系李清儿子,后被告李某收到袁某代替王炳丽还李清款5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李清生前向原告于某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李某书面认可该债务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清生前和于某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作为李清的继承人,在继承李清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偿还李清对原告于某所负的20万元债务。被告李某主张袁某向其借款100万元,虽提供有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李某陈述,李某在李清生前已经知道袁某将收到的100万元转给了王炳丽,知道并默认王炳丽向其父亲李清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在李清去世后书面认可该事实,故被告李某向袁某转账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代其父亲李清履行的出借义务,李某与其父亲李清之间对此如何约定,外人无从知晓,但支付的1笔100万元款项只能形成一笔债权,被告李某在知道并默认该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其父亲李清,借款人是王炳丽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又主张自己是出借人,袁某是借款人,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清去世后,被告李某收到袁某代王炳丽偿还的借款57.2万元,有转账记录和李某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明确,应当认定被告李某继承了李清57.2万元的债权,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向原告于某清偿借款20万元的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袁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于某提交新证据于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于某取款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袁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与一审中于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袁某提供新证据袁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李清向其交付现金19万元、转款30万元、通过李某向其转款100万元,共计149万元由其转给王炳丽。上诉人李某质证称,袁某有没有转给王炳丽150万元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能提出足够理由予以反驳,且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上诉人李某之父李清向被上诉人于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李清出具的借条、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李清去世后,李某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有证明“李某证明我父亲李清在(王炳丽借李清壹佰伍拾万元)当中有于某贰拾万元正”,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明知该笔债务并予以认可,其上诉称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袁某给付李某57.2万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李某在2014年6月7日收到条中认可该款项系袁某代替王炳丽还李清款,其在2014年6月10日证明中亦对王炳丽借李清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清偿所欠李清借款。上诉人李某称该57.2万元是用来偿还袁某欠其本人借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所提供的向袁某转款100万元转账凭证,与上述收到条、证明以及原审被告袁某所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相互印证,该转账已含在李清债权之中。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上诉称收到条、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某继承了李清57.2万元债权,应当承担向于某清偿借款20万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蔡文慧

审判员马龙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涛

书记员胥阁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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