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2民初2299号
当事人:
原告:董健,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艳(系原告妻子),女。
被告:王鹏博,男。
审理经过:
原告董健与被告王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健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迟影介绍相识,被告和其父亲王旭东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2015年9月9日;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2016年8月19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其父亲王旭东于2018年6月14日,将原借据收回,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将本金30万元,加上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5万元的借据。2019年底,被告父亲王旭东因病去世,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2018年6月19日借据一份、2015年6月9日借据一份【复印件】、2016年7月19日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二张【打印件】(证明2015年6月9日借给被告20万元,其中13万元在银行取款,7万元现金;2016年7月19日借款是原告在合伙钱中拿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银行取钱,将合伙钱还回去;证明借款来源);
3、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旭东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
4、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与哥哥姐姐合伙开采石场,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
上述证据中,证据1、2、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迟影介绍相识,被告和其父亲王旭东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2015年9月9日;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2016年8月19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其父亲王旭东于2018年6月19日,将原借据收回,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鹏博及其父亲王旭东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鹏博又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王旭东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18年6月19日的借据中,被告王鹏博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又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其与王旭东为共同借款人,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王旭东已去世一节事实,但原告仅向共同借款人之一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鹏博负有直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中包含利息,本金只有30万元,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第667条、第6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刘维娜
人民陪审员杨勇
书记员:
书记员吕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