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446号
当事人:
原告:部凤兰,女,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开滦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彬,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振田,男,1947年1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经贸委退休干部。
被告:李暖,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市委干部。
被告:孙满江,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卫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暖,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杜海明。
审理经过:
原告部凤兰与被告李振田、李暖、孙满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杜彬、被告李振田、被告李暖并作为被告孙满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凤兰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暖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被告李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给原告治疗的垫付款1198.50元、交通费17.7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李暖辩称,同意李振田的意见。
被告孙满江辩称,同意李振田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承保车辆冀B×××**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期间费用。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被告查勘时,原告方已签字确认其已退休,无其他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核算,对出院后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被告查勘时,确认其护理人为其丈夫,现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核算,每天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被告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不超过1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于原告治疗必须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满江。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暖驾驶该车与部凤兰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部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暖负事故全部责任,部凤兰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部凤兰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221.63元,其中被告孙满江垫付1181.63元。部凤兰自当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4665.33元。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杜彬陪护。部凤兰提交唐山市大亨厨具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单位出具的2014年1-3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能上班,造成误工费3400元。其提交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1-3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显示杜彬因护理部凤兰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未能上班,造成误工费4848元。原告部凤兰提交交通费发票17张,以此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30.60元。其另提交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损150元,其支出评估费2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支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部凤兰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47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部凤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彬陪护,护理费应认定为2747.20元(4848元/月÷30天×1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住院病案、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应为1926.67元(3400元÷30天×17天)。部凤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部凤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83.87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凤兰9963.87元,剩余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李振田未能提供其为部凤兰垫付医疗费1181.63元及交通费17.7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振田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部凤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
9963.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部凤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元。
三、被告李振田、李暖、孙满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部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理赔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部凤兰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